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23民初3297号
原告:***,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英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北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NNQ876E。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英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被告安徽省英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舒城龙泊湾外墙保温工程、龙泊府外墙保温工程人工工资394841.49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被告安徽省英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将舒城县城关镇龙泊湾小区1、16、19、25、29共计5栋在建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1、工程价格按每平方米11-13元计算(不同部位价格有差异,具体见协议附件),角5.5元/米,工程量以实际图纸面积为准。2、在检验合格后,年底前需付清全部工程款。
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按原被告双方签署的龙泊湾外墙保温工程的单价,将舒城县城关镇龙泊府小区1、2、5、6、10、12、13、***共计8栋在建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权利义务参照龙泊湾外墙保温工程协议。原告严格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现龙泊湾外墙保温工程、龙泊府小区外墙保温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按图纸实际计量的工程量决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劳务费1350811.49元。另原告还因被告要求产生其他劳务费用24030元,被告因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累计1374841.49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980000元,被告下欠人工工资394841.49元。被告迟延支付原告外墙保温工程人工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方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经济权益,现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望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安徽省英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施工合同第4**4条第1项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未到期。二、原告所述被告已经98万元数额不对,被告实际支付1044777元,多支付了64777元。三、被告对原告自己计算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工程款应根据合同约定,根据审计部门计算的工程量计算后进行结算。四、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起诉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案涉的工程尚未进行审计,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量未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晋 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