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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青山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德国工业园格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青山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青山铺镇青山村晋山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上诉人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绿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青山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铺建设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碧绿环保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核减碧绿环保公司支付给青山铺建设公司货款3万元并计算利息,核减青山铺建设公司的律师代理费,碧绿环保公司不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碧绿环保公司在一审前已支付青山铺建设公司3万元,应予扣减。2020年7月10日,碧绿环保公司向青山铺建设公司支付了3万元货款。由于一审中碧绿环保公司希望与青山铺建设公司达成和解,未能及时收集、提供证据,相应货款并未扣除,碧绿环保公司实际欠付货款为937300元。二、财产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主张债权的费用。虽然合同约定了青山铺建设公司因主张债权而发生保全费的,***环保公司承担,但是财产保全费不等于财产保全保险费,后者既无合同约定,也显然超出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律师代理费过高,依法应予核减。本案争议诉讼标的967,300元,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1万元以下,500-1,500元/件;1-10万元,4%-5%;10万-50万元,3%-4%;50-100万元,2%-3%。据此,对于超出部分的律师代理费,属于超过必要开支的扩大损失,碧绿环保公司不承担该费用。 被上诉人青山铺建设公司答辩称:碧绿环保公司自称在一审支付3万元,但一审开庭的时候没有提出这个观点,也没有举证证明。财产保全保险费属于合同约定的费用,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财产保全费,保险费是保全费中的分项。律师代理费根据湖南省律师协会2017年文件,100万元标的的诉讼代理费是4.7万到7.2万,青山铺建设公司的律师代理费4.5万元符合该规定。 原审被告***未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5日,青山铺建设公司与碧绿环保公司签订一份《油烟净化器采购合同》,约定***环保公司向青山铺建设公司采购规格型号为CXW-238-A813的油烟净化器,总价为3,869,200元。2020年7月9日,青山铺建设公司与碧绿环保公司、***签订一份《结算协议》,确认碧绿环保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青山铺建设公司合同款967,300元,碧绿环保公司承诺此款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给青山铺建设公司,并自2020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24%向青山铺建设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未支付完的金额计算),如逾期支付,碧绿环保公司承诺以剩余金额及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还确认,***环保公司违约2020年9月30日未支付到位导致青山铺建设公司为追索合同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等均***环保公司全部承担。***自愿对碧绿环保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青山铺建设公司与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青山铺建设公司为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代理费45,000元。之后,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指派了律师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同时,青山铺建设公司为本案债权的实现产生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青山铺建设公司与碧绿环保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青山铺建设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碧绿环保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青山铺建设公司要求碧绿环保公司支付货款967,3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山铺建设公司主张利息58,038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日止),自2020年10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后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请的利息标准过高,已实际超过资金占用损失30%以上,碧绿环保公司、***请求予以核减违约金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该诉请一审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0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青山铺建设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结算协议上确认自愿对碧绿环保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青山铺建设公司要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碧绿环保公司、***答辩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湖南青山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7,300元并支付利息(以货款967,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湖南青山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元;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湖南青山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0元,减半收取计7,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30元,由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青山铺建设公司与碧绿环保公司确认,青山铺建设公司收到了碧绿环保公司的支付的3万元货款本金。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碧绿环保公司支付给青山铺建设公司的3万元是否应在货款本金中核减;二、诉讼保全保险费是否应当***环保公司承担;三、青山铺建设公司委托的律师代理费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2020年7月9日,青山铺建设公司与碧绿环保公司、***达成《结算协议》后,碧绿环保公司向青山铺建设公司支付了3万元,在双方就3万元是支付利息还是本金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本院当庭征求青山铺建设公司的意见,青山铺建设公司认可3万元计算为货款本金,故碧绿环保公司支付给青山铺建设公司的3万元应在货款本金中核减,即本案货款本金为937,300元。 关于焦点二,青山铺建设公司与碧绿环保公司、***达成的《结算协议》第4条约定,***环保公司违约,青山铺建设公司为追索合同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等均***环保公司承担。购买财产保全保险并向保险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是青山铺建设公司正当行使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其支付的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均系为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即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判令碧绿环保公司向青山铺建设公司给付财产保全保险费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第五条规定:争议标的10万元以下收费标准为3,000元-10,000元,争议标的10万元至五十万元部分收费标准为8%-6%,争议标的5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收费标准为6%-4%。案涉争议标的967,300元,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律师费最高为72,038元,青山铺建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并出具律师费发票符合上述标准。 综上,上诉人碧绿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湖南青山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7,300元并支付利息(以货款937,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由上诉人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湖南青山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元; 四、原审被告***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驳回被上诉人湖南青山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30元,由上诉人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上诉人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青山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许 姣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胡 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