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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青山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04民初3336号 原告:湖南青山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青山铺镇青山村晋山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德国工业园格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青山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铺建设公司)与被告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绿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山铺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被告碧绿环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山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碧绿环保公司、***支付货款967300元,利息58038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日),律师费4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元,共计1073338元;2、判令碧绿环保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后期利息;3、判令碧绿环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5日,青山铺建设公司与碧绿环保公司签订一份《油烟净化器采购合同》,约定碧绿环保公司向青山铺建设公司采购规格型号为CXW-238-813的油烟净化器2845套,总价款为3869200元。还约定,青山铺建设公司负责送货至碧绿环保公司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青山铺建设公司按合同要求提供了全部货物,履行了全部义务。2020年7月9日,青山铺建设公司与碧绿环保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确认青山铺已履行了包括送货、安装及开票事项在内的全部合同义务,碧绿环保公司、***均高度满意。双方确认碧绿环保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967300元,碧绿环保公司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并自2020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24%向青山铺建设公司支付利息。***环保公司违约,导致青山铺建设公司为追索合同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等均由碧绿环保公司承担。***自愿对碧绿环保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碧绿环保公司、***均未向青山铺建设公司付款,青山铺建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碧绿环保公司、***辩称:青山铺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超过部分没有法律依据。青山铺建设公司未提供主张律师费的相应支付凭证和律师代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该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青山铺建设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参见法庭笔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青山铺建设公司提交的《油烟净化器采购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青山铺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碧绿环保公司、***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2、青山铺建设公司提交的保险公司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5日,青山铺建设公司与碧绿环保公司签订一份《油烟净化器采购合同》,约定由碧绿环保公司向青山铺建设公司采购规格型号为CXW-238-A813的油烟净化器,总价为3869200元。2020年7月9日,青山铺建设公司与碧绿环保公司、***签订一份《结算协议》,确认碧绿环保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青山铺建设公司合同款967300元,碧绿环保公司承诺此款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给青山铺建设公司,并自2020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24%向青山铺建设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未支付完的金额计算),如逾期支付,碧绿环保公司承诺以剩余金额及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还确认,***环保公司违约2020年9月30日未支付到位导致青山铺建设公司为追索合同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等均由碧绿环保公司全部承担。***自愿对碧绿环保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青山铺建设公司与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青山铺建设公司为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代理费45000元。之后,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指派了律师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同时,青山铺建设公司为本案债权的实现产生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元。 本院认为,青山铺建设公司与碧绿环保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青山铺建设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碧绿环保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青山铺建设公司要求碧绿环保公司支付货款9673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青山铺建设公司主张利息58038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日止),自2020年10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后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请的利息标准过高,已实际超过资金占用损失30%以上,碧绿环保公司、***请求予以核减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诉请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0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青山铺建设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结算协议上确认自愿对碧绿环保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青山铺建设公司要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碧绿环保公司、***答辩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湖南青山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7300元并支付利息(以货款967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湖南青山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元; 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湖南青山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0元,减半收取计7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30元,由湖南碧绿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