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瑞筑佳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中瑞筑佳建设有限公司与黄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31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瑞筑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湘绣社区腾辉路77号工美大厦11楼110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MA4L16PA6F。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7月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湖南省吉首市。 上诉人湖南中瑞筑佳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23)湘3122民初9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3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湖南中瑞筑佳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上诉人因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23]湘31**民初9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依照其与上诉人签署的《合同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内部承包书》将上诉人诉至泸溪县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返还管理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时,根据该协议约定,案件由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泸溪县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并无管辖权。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与湖南中瑞筑佳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的争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确定管辖。湖南中瑞筑佳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泸溪县兴隆场镇生活污水处理站、泸溪县高新金属产业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小微湿地建设项目工程,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泸溪县,工程款支付系建设施工合同派生,内部承包只是构成工程价款支付的事由,该案主要法律事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该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湖南中瑞筑佳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该案系内部承包引发的合同纠纷而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该院无管辖权,缺乏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中瑞筑佳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南中瑞筑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泸溪县,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泸溪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