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3122民初200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
被告:湖南中瑞筑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湘绣社区腾辉路77号工美大厦11楼110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湖南省泸溪县,涉案工程项目施工人员。
原告***与被湖南中瑞筑佳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3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中瑞筑佳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施工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被告承建的泸溪县XX镇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至原告房屋处,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经XX镇人民政府调解,由被告委托湖南大学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检测评估,评估报告认定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后经XX镇人民政府调解,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受损的损失21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承建该项目的承建商湖南青山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变更为湖南中瑞筑佳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赔偿21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并没有在调解书上签字。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10月,被告在承建泸溪县XX镇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在该镇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由被告委托湖南大学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检测,检测报告认定该房屋在邻近施工作业影响下,会使房屋结构在墙体及构件结合部分、构件相对薄弱位置产生一些裂缝或者导致原有裂缝扩展、延伸,建议加固维修。经泸溪县XX镇政府主持调解多次,均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该案因被告施工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受损未得到赔偿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出赔偿标的21000元能否赔偿。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看,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系被告施工行为所致,但不能证明其损失为21000元。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放弃对其损失的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应当提供其损失为多少的依据,而原告未能提供此证据,又放弃其损失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应予以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附一原告提交证据材料:
证据1、关于XX镇污水处理厂施工队房屋造成影响申请鉴定的协议书彩印件一份,拟证明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甲方)与李某(乙方,***儿子)就XX镇污水处理厂施工方在施工中对李某(乙方,***儿子)房屋造成受损,双方就该房屋受损情况申请鉴定达成协议的事实;
证据2、工程项目内容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工程名称为泸溪县XX镇生活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为湖南青山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该公司改名为湖南中瑞筑佳建设有限公司;
证据3、湖南大学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受损;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