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30民初92号
原告:桂林金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0900179675K),住所地:广西平乐县平乐镇东泉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叶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立峰,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
委托代理人:王达龙,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桂林金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金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立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金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722.39元;二、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29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平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8)1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22.39元,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委确认被告于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元旦、清明节、壮族三月三、劳动节、端午节、国庆节均加班一天、中秋节加班半天,法定节假日共加班6.5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节假日被告进行工作。即便被告在上述节假日工作,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二、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29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虽然于2018年11月12日与原告部门主管贲文玲发生言语冲突,但公司并未有辞退原告的意思表示,是被告无视原告的规章制度,自己不来公司上班,未提交任何书面离职申请就自行离职,也未与公司进行任何交接,被告自行辞职的行为未提前通知公司,导致公司的广告业务无法开展,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自行辞职的,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支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11月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先以司机工作为主,2017年8月开始从事广告室内加工制作喷绘工作,上班及休息与同事莫瑜两人自行协调安排轮休。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36.50元。2018年11月12日,因在工作中与部门主管发生语言冲突,即停止工作。
以上事实有平劳人仲案字(2018)19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加班费。
一、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本应在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本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长达八年之久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十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即便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亦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24,292元(3036.50×8);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加班费的问题。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自己有加班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单位掌握有加班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桂林金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292元;
驳回原告桂林金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桂林金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按时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莫凤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荃
书 记 员 张小双
《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