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金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桂林金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桂0311执11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阳东升,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成民,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锦航,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职工。
被执行人桂林金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乐县平乐镇东泉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叶凡。
被执行人叶凡,男,1962年7月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平乐县。
被执行人贲文玲,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瑶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冯家福,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
被执行人贲定辉,男,1977年8月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平乐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桂林金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凡、贲文玲、冯家福、贲定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雁山区人民法院(2017)桂0311执114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覃宏欣
审 判 员  黄 志
代理审判员  廖 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莫燕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