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2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宇通电气集团坤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白山路816号。
法定代表人:**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宇通电气集团坤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电气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2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通电气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宇通电气集团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依法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明显系由第三人***雇佣,而非与宇通电气集团存在劳动关系。2、宇通电气集团与**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宇通电气集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宇通电气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宇通电气集团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1日,宇通电气集团中标“西部老城区市政基础设施整治提升工程第四包琅琊台路电力线路迁改工程劳务分包(配电10KV电气及以下)”。2020年6月30日,**在黄岛区交汇处工地割玻璃钢管时受伤。2020年6月30日15时23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患者1.5小时前工作时不慎割伤右足。诊断:右足开放外伤,右足神经损伤。
2020年8月17日,**的劳务介绍人**、***的女婿**到宇通电气集团办公室,与办公室主任***对**和***的受伤问题进行调查谈话。在录音中**和***说:在琅琊台路和桃园路路口,6月30日,因为俺打听着这个活是咱公司这边的。***:嗯,对对对。**:然后我们就想通过咱公司这边出面协调,看看这事怎么解决。***:对对。**:光在医院治了治,再就不管了,一撂挑子,不管了,这叫干什么嘛。***:是是。**:你说是干什么活,叫什么工具给伤的,是割个玻璃钢管是吧,割伤了谁,是哪两个人?胶南这边是咱公司下设的单位?***:对对对。**:当时看着一个车是“坤和”不是?***:对。***:不是,坤和的车就是俺公司的车。**:就是嫩公司的车?***:嗯,就是俺公司的车,他这个活急着,太急了吧,从社会上找了一部分人干的,正常情况下不从外面社会上招人干的,一般公司的人就够了。***:实际俺这个活它有个增援计划,需要跟总公司考虑,今天去了将近二十个人,然后星期六没去,因为星期六不让干,星期天没去,星期五去了近十五个人。**:俺从保险公司打听着这个工程包给咱公司的,俺找***,也找他来,他都知道这个事,6月底做复查,那个意思是等着复查完了以后再跟俺联系,再也见不着人了。**:6月30号在琅琊台路和枣园路交汇处工地,割玻璃钢管,被磨光机割伤,***致伤一脚。***:应该是PE管,不是玻璃钢管。**:以前是玻璃钢管的,那个小挖掘机一挖,把它挖瘪了……***:这个事,你连俺**不用找就解决了。**:这点事吧,咱公司觉得是个小事,针对伤者来说吧,不是小事。***:是哦……***:谁年龄大?这个***年龄大?**:嗯,这个***年龄大,就是那个脚还骨折。***:你们有没有他两个人的亲属?**:这就是他女儿、女婿,伤着那个年轻的是这个女的丈夫,就是**。**:我就是亲属,我是他女婿。**:这个女的(***的女儿)跟**是夫妻。**是骨折,***是割断了筋了。***:这个**是右脚吗?**:我爸的左脚,**的右脚。***:**这个是创伤性血管神经肌腱断裂,***这个是,**:是左足肌腱断裂,左脚趾骨折。***:这是伤者的事,我再说说这个***,**:我只是认识他,我有他的电话,住哪儿不知道,***:***,他联系的这两个人,让你过来干活是吧?**:联系的我,我帮他找的人。我联系的***、**还有**,一共四个人在南工地干活。***:是28号过来的吧?**:29号。***:这个***一直没出面,只是手术在那,是吧?他垫付了多少钱?**:手术当天及拆线第二天出面,再没露面。垫付了三万左右,具体的没细算。***:你这边是全程跟着。**:没有,受伤后我跟着。***:昂。**:当时在那干活我没在那里。***(打电话)**:刚才又打电话来呢,不来公司找就不打电话。***:我从别人那里找着他的。**:他现在给我电话,我还不接了,爱怎么着怎么着,135××××****。***:我先看看他怎么着说法,如果他能把这个事圆满处理了更好,如果他处理不了的话公司就出面给你把事办了。***:反正公司跑肯定是跑不了……***针对**的陈述做了详细的记录,记载:“6月30日在琅琊台路与公园路交汇处工地割玻璃钢管,被磨光机割伤***和**脚,下午3点左右到青岛401医院检查为肌腱断裂、骨折……”。
宇通电气集团称,其承包的工程在2020年7月31日中标,2020年8月7日签署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8月8日才开工,而**2020年6月30日就在工作时受伤,明显不是在宇通电气集团承包的工地中受伤。宇通电气集团所承包的系电气工程而非土建工程,**的工作内容与宇通电气集团承包的工程内容也不一致。**提交的录音内容仅是***想了解一下**的具体情况之后和公司落实是否将涉案工程进行了分包,如有分包,是否分包给***,***雇佣的工人是否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非认可**与宇通电气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录音证明**系经**联系到***处工作,**与***系雇佣关系。宇通电气集团申请对录音原始载体的真实性及是否经过剪辑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江汉博中心[2021]录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未发现提供的手机中文件名为‘标准录音1.mp3’、‘标准录音2.mp3’的两段录音文件经过剪辑处理”。宇通电气集团支付鉴定费6000元。
2021年2月8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宇通电气集团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8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1237号裁决书,确认**与宇通电气集团在2020年6月30日当天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宇通电气集团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在**的岳父***及劳务介绍人**与宇通电气集团的办公室主任***的谈话录音中,***承认6月30日在琅琊台路和桃园路路口、这个活是咱公司这边的、“胶南这边是咱公司下设的单位、坤和的车就是俺公司的车、这个活急着,太急了吧,从社会上找了一部分人干的,正常情况下不从外面社会上招人干的,一般公司的人就够了。实际俺这个活它有个增援计划,需要跟总公司考虑,今天去了将近二十个人,然后星期六没去,因为星期六不让干,星期天没去,星期五去了近十五个人。”即***认可琅琊台路与枣园路交汇处工地是宇通电气集团下设的工地,因为活急,从社会上招了一部分人在工地上干活。**在录音中告诉***2020年6月30日在琅琊台路和枣园路交汇处工地割玻璃钢管,**和***脚部受伤,***根据**的陈述也做了详细的记录,根据录音中**、***的陈述,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可以认定**经**介绍于2020年6月30日在宇通电气集团工地工作,**与宇通电气集团之间在2020年6月30日当天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宇通电气集团与**在2020年6月30日当天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宇通电气集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宇通电气集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宇通电气集团提交:证据1.发包合同一份,转账凭证3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施工受伤的工程系由宇通电气集团发包给了青岛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据2.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青岛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承接了分包后,又分包给了***。证据3.青岛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2020年6月30日现场施工照片三张,2020年6月30日下午14:00分,**受伤后现场照片2张,2020年6月30日青岛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一张。群成员截图一张,群成员微信资料截图3张,企业工商信息查询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支付记录一份。证明青岛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记录了施工当天的施工日志,并拍摄了照片;青岛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组建了青岛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微信群,公司管理人员***在该群上传了2020年6月30日下午14:00分**受伤后的现场照片。证明了青岛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该劳务分包给***,***又雇佣了**在青岛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中受伤。**质证称,对三份证据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宇通电气集团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证据1系2020年6月23日签订,而宇通电气集团在一审时称其承包的工程在2020年7月31日中标,2020年8月7日签署劳务分包合同,证据1与宇通电气集团在一审时的陈述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没有青岛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并不能证明青岛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又雇佣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宇通电气集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宇通电气集团上诉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雇佣。本院认为,**受伤所在的工地系宇通电气集团中标工程,宇通电气集团称其将中标工程发包给了青岛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德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又将该劳务分包给***,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宇通电气集团办公室主任***也认可**受伤所在地系宇通电气集团的工程,因此,**提供的劳动是宇通电气集团业务的组成部分,一审认定**与宇通电气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宇通电气集团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宇通电气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宇通电气集团坤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