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宇通电气集团坤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4961号
原告:山东宇通电气集团坤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天,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诸城市。
被告: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原臣,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山东宇通电气集团坤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宇通电气集团坤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37404.64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5日、2008年12月8日、2012年10月、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电力工程合同书》三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黄岛区××广场配电室安装工程(含安全用具)、低压出线电缆敷设工程、电缆敷设工程、鸿润金汇泉商务中心配电室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两被告尚欠1737404.64元工程款未支付。202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承认该债务并认可欠付金额,但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欠付款项的数额无异议,二被告愿意共同承担,但对于利息及诉讼相关费用,二被告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8年8月5日,青岛宇通送变电开关设备厂安装队(乙方)与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力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建甲方黄岛××广场配电室安装工程(含安全用具),工程造价709500元,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死,拨款与结算办法为签订合同预付工程价款的50%,余款送电前一次性付清。2008年12月8日,青岛宇通送变电开关设备厂安装队(乙方)与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力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建甲方××广场低压出线电缆敷设工程,工程造价280000元(不含电缆主材),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死,拨款与结算办法为签订合同预付工程价款的50%,余款送电前一次性付清。2010年12月16日,青岛坤和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力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建甲方鸿润金汇泉商务中心配电室安装工程(含安全用具),工程造价440130元,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死,拨款与结算办法为签订合同预付工程价款的50%,余款送电前一次性付清。青岛坤和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力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建甲方黄岛××广场电缆敷设工程,工程造价307774.64元,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死,拨款与结算办法为签订合同预付工程价款的50%,余款送电前一次性付清。该合同时间为空白。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工程送电时间。上述工程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5年11月3日、2017年3月2日、2018年3月16日、2019年3月18日和2020年5月13日进行对账确认。
2、另查明,山东宇通电气集团坤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青岛坤和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单载明:青岛宇通送变电开关设备厂安装队实际受益公司为山东宇通电气集团坤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两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并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案涉电力工程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应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判定如下:
关于工程款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数额为1737404.6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据此诉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737404.6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送电日期,因双方最早于2014年6月23日进行结算,故应以此时间点第二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即以1737404.6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宇通电气集团坤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37404.64元;
二、被告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宇通电气集团坤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737404.6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宇通电气集团坤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218.5元,由被告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