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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济南某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6890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双山大街荣元广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35977.17元、赔偿钢管损失166929.9元、运费损失3998.4元、违约金92071元,合计398976.44元。(未到期租赁费自2021年8月1日起以被告租赁钢管10660.9米,每米每天0.015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钢管、扣件、钢管接头等。并约定了单价,至今被告既没有支付租金也没有返还租赁原告租赁物。被告租赁钢管合计10660.9米,每米每天0.015元,合计至今欠租赁费135977.17元(计算至2021年7月底),丢失的钢管折价合计166929.87元,运费3998.4元,以上合计306905.44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租赁行为已经履行并结算完毕,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不知情,是否由***承担由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应该由我偿还,但是数额不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公司以及***均无异议;**公司提交其员工***与***的通话录音,***、***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其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其与**公司、***在2019年1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两被告租赁其钢管、扣件、顶丝、钢管接头、铁架板使用,其中钢管租赁费每日每米0.015元;**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该合同虽然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但出租单位是章丘市宏祥租赁公司,经查询该公司未注册登记,且该合同**公司不知情,法人代表**的签名也不予认可,该合同租赁期限日期是圆珠笔所写,与合同中的黑色碳素笔不一致,明显有修改的痕迹,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为此**公司提交***给**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主张其与***的租赁关系双方已经结清,其在绣源河无工程,也未租赁***钢管;***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单据上标注“2018-2019年度结清”,是**公司仓库管理员***书写,且是指电瓷厂、***、东风家园工地结清,不包括绣源河工地;***对于***提交的合同无异议,认可是其提供给***的,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不知道是谁写的,但主张该合同与涉案用于绣源河工地的***的钢管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但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没有标注合同履行地点,租赁期限只有开始时间“2019年1月1日”还是***自己标注的,且与**公司提交的录音中***认可的签订时间“9月”相矛盾;关于合同的主要条款不确定、不具体,并且**公司多次租赁***钢管等建筑设备用于电瓷厂、***、东风家园等工地,而涉案工地在绣源河,且涉案租赁的仅仅是钢管,而上述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钢管、扣件、顶丝、钢管接头、铁架板,***没有证据证实**公司在绣源河有相关的工程工地,不能证实该合同与绣源河工地有必然联系,故该证据有明显瑕疵,不能确定上述合同与涉案钢管租赁相关联,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提交租赁物清单1份以及相应的“租赁合同”9份,主张***从原告处领取了其租赁的原告的钢管共计10660.9米,并注明使用工地“绣源河”;***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主张与***提交的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的租赁合同无关;**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公司租用的原告的钢管等建筑设备均已返还,上述钢管租赁合同既无**公***也无**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与**公司无关,且出租****租赁站;本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提交的证据载明的是***收到的所租赁的***的钢管,该钢管“租赁合同”注明用于绣源河工地,而**公司提交的证据载明结清租赁费等是用于电瓷厂、***、东风家园工地的,双方并不矛盾;且***对于***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提交的租赁物清单是***将9份“租赁合同”汇总后出具的,经本院核算无误;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3、***提交租金计算清单1份,主张两被告租赁其钢管截止2021年7月31日欠租赁费135977.17元,**公司、***均有异议,主张是***自己计算的,没有依据;本院参照***提交的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钢管租赁费每日每米0.015元)核算该计算清单无误,本院予以采信。 4、***提交发票、结算清单各1份,主张两被告租赁的钢管单价为每吨5009.9元,共计33.32吨,钢管总价款170928.27元;**公司、***均有异议,主张该发票的购买方是章丘区品舍租赁站,开票日期是2021年6月21日,与本案无关,结算清单是***自己计算的,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对于***主张的上述钢管重量、单价、总价款,于法无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6、**公司提交其仓库管理员***与***的录音,主张***在录音中多次表述涉案钢管与**公司无关、知道是***个人租赁其钢管;***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认可涉案钢管,与电瓷厂、***、东风家园工地无关;***无异议;**公司提交其副总经理***与***的录音,主张涉案钢管***认可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无异议;***主张不清楚;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与***、***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公司在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多次租赁***的钢管、扣件、顶丝、钢管接头、铁架板等建筑设备,用于电瓷厂、***、东风家园工地,2020年1月23日双方结算完毕。 2019年1月***与朋友合伙,在绣源河建筑工地承包外架工程施工,自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12月12日分9次从***处租赁钢管10660.9米使用,截止2021年7月31日欠租赁费135977.17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租赁***钢管使用欠租赁费事实清楚,***不能及时支付租赁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要求***支付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但其要求***赔偿钢管损失、运费损失、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的责任,首先,***提交的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的租赁合同,其主张与涉案用于绣源河的钢管租赁有关,证据不充分;其次,**公司提交的与***的录音,能够证实***租赁其钢管在绣源河使用,是***的个人行为;故其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截止2021年7月31日租赁费135977.17元,自2021年8月1日起至返还钢管之日止,以实际租赁钢管长度为基数、按每日每米0.015元计算);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42元,由原告***负担2401元,被告***负担1241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