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67728162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不服济南市**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6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程序违法。(一)就涉案的租赁款项,***与**公司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合同中有**公***,也有***的签字。一审中,***提交了***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单、***出具的领取租赁物的“租赁合同”等材料。上述材料中备注了租赁物使用工地为“绣源河”。结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能够证实***主张的租赁费以及租赁物损失就是**公司承包的绣源河工地,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的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行为属于***的个人行为错误。除此之外,***之前所出租的租赁物品是用于**公司的电磁场、东风家园等工地,**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仅能证实上述工地的租赁费已经结清,但本案涉及的租赁费仅是绣源河工地,因此录音等材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二)在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对于***主张的违约金、运费损失,也应当支持。(三)***的诉讼请求包含钢管损失的相关费用,但一审判决仅仅判令了相关租赁费,对于无法返还的租赁物损失没有进行处理,属于程序违法。
**公司辩称,(一)***提交的证据均有瑕疵。首先,***提交的租赁合同,仅有**公司委托人的签名、财务章,并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该合同起始时间“2019年1月”是***用圆珠笔后补写上去的,即使可以用作证据来使用,那也与张再行声称的“是8、9月的活”相矛盾。该合同的甲方记载为***,**部分却为**市宏祥租赁公司的**,且经查询,该公司根本未工商注册,显然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且该合同约定,如有争议按照合同约定应提交至仲裁委予以裁决,不经过仲裁直接诉至法院,违反程序性规定,故***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行为表明其依据的根本不是该合同。该合同所列租赁货物包括:钢管、扣件、顶丝、钢管接头、铁架板等,而***所要求的却只有钢管这一项,结合**公司一审提交的关于该份合同的结清证据来看,结清单上包括了很多类型的货物,这也足以说明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起诉的是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公司无关。**公司提交的证据录音材料中仓库管理员***询问***:“这个租赁合同啥时候签的啊?”***回答:“9月啊,电瓷厂开工以后”。进一步确认时,***回答:“8、9月份”。这段表述不仅说明该合同是***签订后又自行修改的,与租赁合同开始的2019年1月1日是矛盾的,也证明了这份租赁合同就是仅仅针对于电瓷厂的租赁事宜。对于***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自己书写,并且本案最重要的9张租赁小合同均无**公司的签名或**。且9张租赁小合同的甲****租赁站,无法体现出***的存在,这足以说明是宏祥租赁站做其他工地时租用了***的货物,与**公司没有关系。(二)**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公司仓库管理员***与***的通话录音,这段录音***在庭审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这足以说明该段录音可以完整的还原本案的事实,对于该段录音,**公司作出如下概括说明:1.***明知本案是***实际使用了涉案租赁货物。以下对话可以证实:(1)在***起诉**公司后,**公司第一时间向***询问情况,问到:“咱告公司了呢?我这边和你都结清了”,***回答:“和你这边啥关系没有”。继续问到:“这个别和咱有牵扯啊”,***回答:“跟你们什么牵扯都没有啊”。该段内容可以证实***在起诉立案后仍然认可涉案货物与**公司任何关系都没有。(2)**公司问到:“***给***那有个公章,但我说他租赁那块不欠钱了,都结清了”。***回答:“我跟你说老张,与你这边什么关系也没有,他那时候解就(**土话)电瓷厂这个工地签了合同。”该段内容可以证实***明知其提交的租赁合同系与**公司早就履行完毕,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无法再对**公司进行约束。(3)**公司问到:“你核实核实是真的吗?”***回答:“这个咱不知道,我和你说,他就解就(**土话)在你那里胡捣鼓开了”。该段内容可以证实***对***实际使用涉案设备是明知的。(4)***自述:“他不务正业吗?整天打着老板的名字在外面胡捣鼓”。该段***的自述可以证明***自始至终就知道是***以个人名义来办事,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明知其提交的租赁合同仅限于电瓷厂工程。(1)**公司问到:“一个啥合同啊?”***回答:“你是用的你这边,你这边是完事了,后来他又用了”。该段内容可以证实***明知与**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是***之后又租赁了***的租赁物。(2)***自述:“那时候电瓷厂不是用东西吗,你得给我签个大合同,他那时候签的”。该段***的自述可以证实租赁合同仅是关于**电瓷厂的租赁事宜的约定,并非***主张的绣源河工程。(3)***自述:“咱别价格高了低了,我和***这里亏着有这个大合同,我要不签这个大合同才麻烦呢”。该段***的自述可以证实***之所以提交租赁合同,其目的是为了证实***租用货物的价格,而非以此让**公司承担责任。3.***明知是***与***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1)**公司问到:“你和他(***)说咋治了吗?”***回答:“我说起诉你了,我说你钱不给我,东西你也不给我拉回来,我不起诉你干啥?”“我说你给我5000行吗?今天明天这不又两个月了,钱不给我钱,货不给我货”。该段内容可以证实***自始至终都在向***要钱,从未向**公司要过,究其原因就是***自己明知是***实际用了租赁物,与**公司没有关系。(2)**公司问到:“他当时租你的时候不是给你点押金吗?”***回答:“他给了我点租赁费啊”。该段内容可以证实***明知***用的涉案租赁物都需要***支付租赁费用,但**公司却对押金事宜根本不知情,这些押金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且一审开庭时提到给了***3万余元时,***自述“只要有转账,有我签的收条,我都认可”。(3)**公司问到:“从他给你押金以后你租给他的啊?”***回答:“连着滞纳金40多万啊”。该段内容也可以证实***明知是***支付的租赁押金,与**公司没有关系。(三)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所述的涉案租赁物均系绣源河工程使用,***承认其使用***租赁物是用在了自己的合伙公司滨州建筑有限公司的工地。现绣源河工程早已完工。经查明,**公司从未在绣源河工程承接过任何工程,也从未挂靠过或者让其他公司挂靠过做过任何工程。***作为出租人,在明知**公司没有工程的情况下仍租赁给***,唯一的合理解释就是涉案租赁物系***与***的往来,与**公司无关。
***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租赁费135977.17元、赔偿钢管损失166929.9元、运费损失3998.4元、违约金92071元,合计398976.44元(未到期租赁费自2021年8月1日起,以租赁钢管10660.9米,每米每天0.015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提交其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其与**公司、***在2019年1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公司、***租赁其钢管、扣件、顶丝、钢管接头、铁架板使用,其中钢管租赁费每日每米0.015元。**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该合同虽然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但出租单位是**市宏祥租赁公司,经查询该公司未注册登记,且该合同**公司不知情,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不予认可,该合同租赁期限日期是圆珠笔所写,与合同中的黑色碳素笔不一致,明显有修改的痕迹。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公司提交***给**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主张其与***的租赁关系双方已经结清,其在绣源河无工程,也未租赁***的钢管;***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单据上标注“2018-2019年度结清”,是**公司仓库管理员***书写,且是指电瓷厂、***、东风家园工地结清,不包括绣源河工地。***对于***提交的合同无异议,认可是其提供给***的,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不知道是谁写的,但主张该合同与涉案用于绣源河工地的***的钢管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但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没有标注合同履行地点,租赁期限只有开始时间“2019年1月1日”,还是***自己标注的,且与**公司提交的录音中***认可的签订时间“9月”相矛盾;关于合同的主要条款不确定、不具体,并且**公司多次租赁***钢管等建筑设备用于电瓷厂、***、东风家园等工地,而涉案工地在绣源河,且涉案租赁的仅仅是钢管,而上述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钢管、扣件、顶丝、钢管接头、铁架板,***没有证据证实**公司在绣源河有相关的工程工地,不能证实该合同与绣源河工地有必然联系,故该证据有明显瑕疵,不能确定上述合同与涉案钢管租赁相关联,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提交租赁物清单一份以及相应的“租赁合同”9份,主张***从其处领取了钢管共计10660.9米,并注明使用工地“绣源河”。***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主张与***提交的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的租赁合同无关;**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公司租用的***的钢管等建筑设备均已返还,上述钢管租赁合同既无**公***也无**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与**公司无关,且出租****租赁站。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提交的证据载明的是***收到的所租赁的***的钢管,该钢管“租赁合同”注明用于绣源河工地,而**公司提交的证据载明结清租赁费等是用于电瓷厂、***、东风家园工地的,双方并不矛盾;且***对于***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提交的租赁物清单是***将9份“租赁合同”汇总后出具的,经核算无误;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3.***提交租金计算清单1份,主张**公司、***租赁其钢管截止2021年7月31日欠租赁费135977.17元。**公司、***均有异议,主张是***自己计算的,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参照***提交的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钢管租赁费每日每米0.015元)核算该计算清单无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4.***提交发票、结算清单各1份,主张**公司、***租赁的钢管单价为每吨5009.9元,共计33.32吨,钢管总价款170928.27元。**公司、***均有异议,主张该发票的购买方是**区品舍租赁站,开票日期是2021年6月21日,与本案无关,结算清单是***自己计算的,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主张的上述钢管重量、单价、总价款,于法无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6、**公司提交其仓库管理员***与***的录音,主张***在录音中多次表述涉案钢管与**公司无关、知道是***个人租赁其钢管。***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实际是认可涉案钢管与电瓷厂、***、东风家园工地无关。***无异议。**公司提交其副总经理***与***的录音,主张涉案钢管的租赁***认可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无异议。***主张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与***、***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与**公司在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多次租赁***的钢管、扣件、顶丝、钢管接头、铁架板等建筑设备,用于电瓷厂、***、东风家园工地,2020年1月23日双方结算完毕。
2019年1月,***与朋友合伙,在绣源河建筑工地承包外架工程施工,自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12月12日分9次从***处租赁钢管10660.9米使用,截止2021年7月31日欠租赁费135977.17元,经***多次催要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钢管欠租赁费事实清楚,***不能及时支付租赁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要求***支付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但其要求***赔偿钢管损失、运费损失、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公司的责任,首先,***提交的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的租赁合同,其主张与涉案用于绣源河的钢管租赁有关,证据不充分;其次,**公司提交的与***的录音,能够证实***租赁其钢管在绣源河使用,是***的个人行为,故其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租赁费(截止2021年7月31日租赁费135977.17元,自2021年8月1日起至返还钢管之日止,以实际租赁钢管长度为基数、按每日每米0.015元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42元,由***负担2401元,***负担1241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840元,由***负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担责;二是一审判决未支持***对于未返还钢管损失的诉请是否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三是***主张的违约金、运费损失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据以要求**公司承担本案租金的证据是**公司加盖公章的《租赁合同》以及***出具的九份小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与**公司、***一致认可***曾向**公司施工的电瓷厂、***、东风家园工地提供过租赁物。基于这一事实,加之***主张涉案租赁物系用于绣源河工地,但**公司不认可其施工于该工地,***也没有证据证实**公司在绣源河工地施工的事实,故本院无法认定上述《租赁合同》与***主张的涉案租赁费存在必然关联。第二,该《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起算时间系用圆珠笔手写的“2019年1月1日”,与合同其他部分的手写内容所用碳素笔明显不同,不能证实是合同签订当时形成,故无法据此认定合同履行起始日期为2019年1月1日。且根据**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载明,***已确认与**公司之间的2018年至2019年的租赁费已经结算完毕,***在本案中再要求**公司承担2019年的租赁费与上述事实矛盾。第三,上述《租赁合同》中虽有***作为**公司经办人签字,但***于2019年1月已与**公司解除劳务合同关系,故***个人签字的九份小合同亦不能认定系代表**公司签订。综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在其诉讼请求中既主张了未返还租赁物的价值损失,又主张了未返还的租赁物按照每日每米0.015元计算至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该两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其只能主张一项。一审判决已经判令***支付***截止2021年7月31日租赁费135977.17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起至返还钢管之日止,以实际租赁钢管长度为基数、按每日每米0.015元继续计算的租赁费。***上诉要求对方再承担租赁物的价值损失,与理不通,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查明事实,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继续计算的租赁费”,应明确为“自2021年8月1日起至返还钢管之日止,以实际租赁钢管长度10660.9米为基数、按每日每米0.015元计算”。
关于焦点三。***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约定了租赁费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需承担的违约金,故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其主张的运费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不应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学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