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5楼。
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必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9号亚洲广场B座1703室。
法定代表人王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鑫阁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必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胜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红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爱民、代理审判员聂丽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3日,必胜科技公司与藏鑫阁房地产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藏鑫阁房地产公司因开发”三峡大学人才安置房”房地产项目,向必胜科技公司购买”HITACHI”牌MCA-105-C0105,30/30/30型电梯10台,价款共计290万元;(2)藏鑫阁房地产公司应分三期付清价款,即: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定金;提货前6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0%作为提货款;安装、调试完毕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取证后满一年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3)交货地点为三峡大学人才安置房工地现场;(4)必胜科技公司逾期交货或者藏鑫阁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且对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日必胜科技公司与藏鑫阁房地产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藏鑫阁房地产公司将其向必胜科技公司购买的上述10台电梯设备的安装工程交由必胜科技公司完成;(2)安装工程价款共计784000元,藏鑫阁房地产公司分四期支付,即: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定金;货到现场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调试完毕合格后3日内支付60%,质保期满3日内付清余款;(3)安装工期为75天,自藏鑫阁房地产公司向必胜科技公司提供合格井道之日起算;(4)必胜科技公司逾期完工或藏鑫阁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必胜科技公司出卖的10台电梯设备于2014年1月10日送达施工现场,2月10日开始安装施工,3月16日安装竣工。2014年3月20日,必胜科技公司申请宜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验;2014年11月17日,全部十台电梯经宜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验合格;2015年2月6日,必胜科技公司将全部十台电梯及资料移交给藏鑫阁房地产公司。
必胜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藏鑫阁房地产公司给付必胜科技公司电梯款11998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64834.50元,共计146463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其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必胜科技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藏鑫阁房地产公司却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必胜科技公司依法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藏鑫阁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计算方式过分高于必胜科技公司的实际损失,应酌情予以调减。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藏鑫阁房地产公司支付必胜科技公司货款、安装款11998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9922.20元,共计给付1389722.20元。原审法院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7982元,减半收取89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91元(必胜科技公司已预交),由藏鑫阁房地产公司负担。
上诉人藏鑫阁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藏鑫阁房地产公司构成逾期付款违约与事实不符,判令藏鑫阁房地产公司退还184200元质保金也是错误的,质保金条款属独立条款不应与本案纠纷一并处理。本案所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电梯质量进行鉴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原审判决金额中扣除尚未到期的质保金184200元,并判令必胜科技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必胜科技公司答辩称,藏鑫阁房地产公司多次拖欠合同价款,逾期违约行为明显,而且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了必胜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藏鑫阁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扣留必胜科技公司质保金1842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占价款合同5%的质保金应于”安装调试完毕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取证后满一年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因本案所涉电梯通过宜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验合格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且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批电梯存有质量问题,则藏鑫阁房地产公司应于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该质保金。现该时间已经届至,藏鑫阁房地产公司即负有及时向必胜科技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合同义务。藏鑫阁房地产公司认为该批电梯存有质量问题,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藏鑫阁房地产公司如主张电梯存有质量瑕疵,应举证初步证明质量瑕疵的存在,方可启动相应的鉴定程序,现其未提供任何该方面证据,本院对藏鑫阁房地产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即不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4元(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湖北宜昌藏鑫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洲
审 判 员 邓爱民
代理审判员 聂丽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鹏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