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02民初45号
原告:六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曾用名:六安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建设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284980679。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长江西路与胜利南路交口向东4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05149313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六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筑设计公司)与被告安徽东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用187000元及逾期违约金311168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安徽东城**建材厂区项目,委托原告承担该项目的工程设计任务,双方于2018年3月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下称“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约定费用总额为187000元,如被告延期支付费用,每逾期一天应当支付总价款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任务后,被告至今未付合同约定款项。综上所述,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建材公司庭后辩称,原告要把勘探报告给我们,要把所有的设计图纸重新打印加盖公司公章,并且要把没有设计完的图纸设计完供给我们。合同约定的187000元是对的,我付过一个5万,一个3万。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下称《设计合同》〉(原件),证明目的:原、被告于2018年3月8日签订《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建设的安徽东城**建材厂区项目的工程设计任务。《设计合同》约定费用总额为187000元,如被告延期支付费用,每逾期一天应当支付总价款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证据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两份(来源于六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调取)、文件领取签字确认单(原件),证明目的:2018年9月19日,原告完成《设计合同》项下约定的生产车间、办公楼施工图制作,并通过施工图审查。2019年7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领取了《设计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的全部八份资料;证据四: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建材厂区已经投入使用。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与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8年3月8日,原告(承包人)以曾用名六安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安徽东城**建材厂区工程设计,支付进度为提交设计方案且审批通过后支付30%即56100元,施工图审查通过后15日内支付50%即93500元,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20%即37400元;另约定,“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另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该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2018年9月19日,原告方工程设计文件经审查通过,2019年7月3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4套办公楼、4套1#车间、8套2#车间土建及水电设计文件。现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设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曾用名为六安市建筑勘察设计院,2019年12月12日,原告变更名称为六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将安徽东城**建材厂区项目的工程设计任务交由原告负责,原告方完成相应设计工作后,被告应支付相应设计款。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双方未进行结算,亦未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应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支付原告设计费,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双方亦未结算,原告亦未提交工程交付日期证明,故被告应支付原告80%的工程款,即149600元(187000元×80%);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设计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逾期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被告称其已付过8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东城**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款149600元;
二、被告安徽东城**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六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0元,减半收取计4390元,由被告安徽东城**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050元,原告六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玲
附本案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