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原世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盐城解放南路证券营业部与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9执复11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盐城解放南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
负责人:刘有锦,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5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
被执行人:***,男,1970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江苏大户集团公司内)。
被执行人:孙益莲,女,1975年6月27日生,汉族,居民,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江苏风行今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江苏大户集团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中原世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江苏大户集团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盐城解放南路证券营业部(下称南京证券盐城营业部)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2执异2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16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下称亭湖法院)对***诉***、孙益莲、江苏风行今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江苏中原世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原世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902民初365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孙益莲欠原告借款250万元,被告***、孙益莲于2016年10月20日前偿还原告***本金15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按照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于2016年12月20日前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按照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上述若到期未还,则原告可申请法院按本金250万元及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强制执行。二、被告江苏风行今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江苏中原世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鸿基花园17幢106室、鸿基花园12幢008室、鸿基花园12幢001会议室室、12幢002室、12幢003室、12幢001室房屋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被告***、孙益莲所有的位于剧场路××商厦××室房屋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的律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益莲负担。案件受理费27270元,依法减半收取136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35元,被告***、孙益莲负担。”
根据***的申请,亭湖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0902执3327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亭湖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向南京证券盐城营业部送达(2016)苏0902执3327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冻结中原世创公司持有的江苏银行120865股及派生权益,续冻结期限从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在本案立案执行之前,2017年7月26日,亭湖法院因另系列案件,于2017年7月26日向南京证券盐城营业部送达(2016)苏0902执3326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冻结中原世创公司持有的江苏银行120865股及派生权益,续冻结期限从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南京证券盐城营业部工作人员均在送达当日签收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
2018年5月31日,本案冻结的中原世创公司持有的江苏银行120865股股票被交易处分。2018年7月12日,亭湖法院作出(2016)苏0902执3327号责令限期追回通知:责令南京证券盐城营业部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如数追回已被执行股票120865股,折合人民币861767.45元(处分前一日收盘价7.13元)。同年10月17日亭湖法院裁定,南京证券盐城营业部应于裁定生效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折合人民币861767.45元。
南京证券盐城营业部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亭湖法院提出异议。该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证券公司受理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立即停止证券交易,冻结时已经下单但尚未撮合成功的应当采取撤单措施。冻结后,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用于交收的应付证券和应付资金可以进行正常交收。在交收程序完成后,对于剩余部分可以扣划。同时,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成交结果计算出等额的应收资金或者应收证券交由执法机关冻结或者扣划。本案中,亭湖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依法向南京证券盐城营业部发出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冻结中原世创公司持有的江苏银行120865股,一并冻结派生权益。南京证券盐城营业部的工作人员签收后,亦在交易系统中对中原世创公司账户进行了限制,但在2018年5月31日,本案冻结的中原世创公司持有的江苏银行120865股股票被交易处分。故亭湖法院向其发出(2016)苏0902执3326号责令限期追回通知书并无不当,南京证券盐城营业部的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苏0902执异260号执行裁定:驳回南京证券盐城营业部的异议请求。
南京证券盐城营业部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2017年7月26日及12月29日,亭湖区法院工作人员至我部要求协助执行冻结中原世创公司所持有的江苏银行股权(120865股)及派生权益。我部经办人员查询后,发现中原世创公司所持有的江苏银行股权(120865股)及派生权益已被亭湖区法院冻结,无法进行续冻结,且当日该股份为限售流通股性质,该类性质股份的续冻结手续必须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柜台办理。同时,我部经办人员依据亭湖区法院的二次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均在交易系统中对中原世创公司股票账户进行了限制,防止其转移资产。2、2018年5月28日亭湖区法院又至我部要求协助执行冻结案涉股票,经查询,被冻结的案涉股票已于2018年1月28日自动解封,故我部在可操作的范围内对案涉股票进行了轮候冻结(此时系统显示盐都法院的冻结为首封),冻结期限为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由此可见,我部系统里只能进行轮候冻结,而不能进行续冻结。3、2018年5月31日,本案冻结的案涉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交易处分,并不是在我部被交易处分的。综上,我部已经在权限范围内按照亭湖法院的要求履行了协助义务,不应再由我部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亭湖法院(2018)苏0902执异260号执行异议裁定和责令限期追回通知书。
另查明,中国证券登记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查询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证券冻结信息(沪市)载明:中原世创公司持有的江苏银行120865股股权及红利由亭湖法院首轮冻结,冻结期限为2016年7月27日至2018年1月28日。后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下称盐都法院)依另案对该股权及红利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为2017年2月10日至2021年1月29日。
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查询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证券冻结信息(沪市)载明:中原世创公司持有的江苏银行120865股股权及红利由盐都法院首轮冻结,冻结期限为2017年2月10日至2021年1月29日。2018年5月31日,盐都法院至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采取执行措施,裁定将上述120865股股权从中原世创公司名下变更为该院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名下(执行前一日每股收盘价7.13元,120865股折合人民币861767.45元)。
本院认为,关于南京证券盐城营业部在职权范围内是否已履行协助义务及是否应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亭湖法院分别于2017年7月26日及12月29日两次向南京证券盐城营业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对案涉股票进行冻结。该证券营业部均按要求对案涉股票进行冻结,在该操作未成功的情况下,其又对中原世创公司的股票账户进行了限制,禁止案涉股票在该账户被交易处分,客观上案涉股票的过户处分也不是在南京证券盐城营业部所限制的账户中被交易的。由此可认定,南京证券盐城营业部已在其可操作的范围内履行了协助义务,并不存在对已冻结的案涉股票擅自解冻的情形,故南京证券盐城营业部亦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综上所述,亭湖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南京证券盐城营业部作出责令限期追回通知有所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南京证券盐城营业部的复议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2执异260号执行裁定及(2016)苏0902执3327号责令限期追回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珩
审判员 李汉林
审判员 史宏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