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原世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中原世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执复180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曹**军,男,1974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申请执行人:***,女,1963年9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执行人:江苏中原世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014580-X,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大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181151-X,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朱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0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
复议申请人曹**军不服江苏省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都法院)(2020)苏09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7日,盐都法院对***诉江苏中原世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世创公司)、江苏大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户广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903民初6428号民事判决,中原世创公司归还***欠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和相关的律师费用等。
2016年11月1日,盐都法院根据***的申请向盐城东方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沿海东方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送达(2016)苏0903民初642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中原世创公司在东方公司的工程款560万元。
根据***的申请,盐都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0903执252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该院向协助执行人东方公司送达了(2017)苏0903执2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17)苏0903执252号履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在东方公司560万元以内的工程款(以实际结算为准)汇至该院执行款专户。嗣后,案外人曹**军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东方公司发包给中原世创公司的工程,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应归其所有,故要求法院解除对中原世创公司在东方公司的工程款中的976194.27元工程的查封、提取的强制措施。该院经审查,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苏09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曹**军的异议请求,同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起诉讼。收到该执行裁定后,案外人曹**军未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8年5月15日,曹**军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
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原世创公司向原告支付
工程款976194.27元,被告东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
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原告对“软件园二期8号公寓”工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
(2018)苏0991民初7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原世创公司支付曹**军工程款976194.27元,东方公司对该工程款给付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了曹**军其他的诉讼请求。该案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案外人曹**军再次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所有权为由提起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强制执行。该院认为,案外人曹**军以其系软件园二期8号楼公寓楼内装饰工程(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款享有所有权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裁定驳回后,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已放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尽管在该院驳回其异议请求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法律文书,并在文书中认定了曹**军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但该生效法律文书产生于该院对案涉工程款采取查封措施之后,且仅能作为曹**军以权利人身份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证据之一,并不产生排除本院强制执行的效力,故案外人曹**军以其系实际施工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该院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后,其再次以对该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排除执行,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申请。据此于2020年8月29日作出(2020)苏09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曹**军的异议申请。
曹**军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第一次申请的请求为“解除对中原世创公司在东方公司的976194.5元工程款的查封、提取的强制措施”,而本次请求为“停止要求东方公司的协助执行工程款”,因此请求不相同,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复议申请人未提起异议之诉是符合最高院的审判精神,实际施工人身份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认定,不应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复议申请人曹**军能否再次提起本次执行异议。二、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工程款后,案外人以实际施人身份提起排除执行,是否应当通过异议之诉来行使。关于争议焦点一,复议申请人曹**军能否再次提起本次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曹**军二次提出执行异议标的都是同一标的,即案涉工程款,都是主张其为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排除执行,对于曹**军第二次也就是本案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申请,故复议申请人曹**军关于二次执行异议请求不相同,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的复议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工程款后,案外人以实际施人身份提出排除执行,是否应当通过异议之诉来行使。《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盐都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工程款后,案外人曹**军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盐都法院提起排除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18)苏09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曹**军的异议请求,同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起诉讼。收到该执行裁定后,案外人曹**军未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向开发区法院另案诉讼,开发区法院作出的另案法律文书不能对抗盐都法院对案涉工程款的执行。故复议申请人曹**军关于实际施工人身份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认定,不应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确认的复议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曹**军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军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珩
审判员 惠 玲
审判员 李汉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徐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