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原世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中原世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03执异49号 案外人:**军,男,1974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63年9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中原世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大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0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 第三人:盐城东方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沿海东方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与江苏中原世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世创公司)、江苏大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户广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军对本院执行中原世创公司对第三人盐城东方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军称:请求法院撤销(2020)苏0903执恢6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贵院受理的(2020)苏0903执恢671号案件,所执行的工程款为软件园二期8号公寓楼内装饰工程(三标段)的工程款,而我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东方公司目前还差欠我976194.27元,法院应停止要求东方公司协助执行工程款,请求法院撤销(2020)苏0903执恢6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辩称:1、异议人已于2018年向贵院提起过执行异议,所提异议的(2017)苏0903执252号履行通知书上即有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工程款,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异议人无权再次提起执行异议。2、就案件实体而言,异议人曾就案涉工程款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法院驳回了其该项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因此,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异议人**军均无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 第三人东方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款已经于2020年7月31日被贵院司法扣划,扣划金额947454.27元,无论贵院是否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我公司均没有义务重复支付。**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与中原世创公司、大户广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苏0903民初642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中原世创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和相关的律师费用等。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中原世创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协助执行人东方公司送达了(2017)苏0903执2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17)苏0903执252号履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东方公司560万元以内的工程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嗣后,案外人**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东方公司发包给中原世创公司的工程,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应归其所有,故要求法院解除对中原世创公司在东方公司的工程款中的976194.27元工程的查封、提取的强制措施。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苏09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军的异议请求,同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收到该执行裁定后,案外人**军未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案外人**军再次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所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8年5月15日,**军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原世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6194.27元,被告东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原告对“软件园二期8号公寓”工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苏0991民初7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原世创公司支付**军工程款976194.27元,东方公司对该工程款给付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了**军其他的诉讼请求。该案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案外人**军以其系软件园二期8号楼公寓楼内装饰工程(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款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已放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尽管在本院驳回其异议请求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法律文书,并在文书中认定了**军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但该生效法律文书产生于本院对案涉工程款采取查封措施之后,且仅能作为**军以权利人身份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证据之一,并不产生排除本院强制执行的效力,故案外人**军以其系实际施工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后,其再次以对该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排除执行,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军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华 审 判 员 辅绍贵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蕾 书 记 员 吴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