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原世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中原世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903民初7138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9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原世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80号永基广场四楼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原世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以被告中原公司名义在江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231000元工程款属于原告所有,并解除盐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款的查封措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中原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原公司对**公司“在水一方”家园七号地块1标段砂胶砖、涂料工程进行承建施工。同日,原告与中原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明确了该工程是原告挂靠中原公司中标,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15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31000元,**公司已向中原公司实际支付1300000元,中原公司也已将该1300000元支付给原告,**公司尚欠中原公司工程款231000元至今未付。为主张该剩余工程款,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原公司、**公司给付;该院审理认为,该剩余工程款已因中原公司与被告(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欠款纠纷而被盐都区人民法院查封,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8)苏09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8月9日,原告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并未向原告送达裁定,直至2019年10月8日到档案室查询,才知晓该院作出(2018)苏0903执异9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排除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异议人工程的执行措施。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执行法院已经作出异议审查的裁定,案外人或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苏0903执异93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书已生效(原告拒收该裁定书,本院已视为送达)。现原告又基于上述裁定于2019年10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65元,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年元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 雯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