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鹤岗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0112民初3196号
原告:鹤岗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鹤岗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2017年6月13日,原告鹤岗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鹤岗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鹤岗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冯裕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司马守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