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烟台佳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3民初712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涛,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佳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花园15-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鹤岗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1委。
法定代表人:朱虹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烟台佳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鹤岗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涛、被告烟台佳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被告鹤岗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烟台佳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鹤岗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负责施工的乳山市小陶家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6#至9#楼水、电(含弱电)、暖工程款220,554元及利息(利息以220,55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烟台佳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鹤岗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2日,***与烟台佳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电、暖安装人工承包合同》,约定将乳山市小陶家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6#至9#楼水、电(含弱电)、暖工程承包给***,由***组织好班组人员完成项目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含制作安装人工费、管理费、安全施工措施费、实验费、验收协调费用等)。该合同中约定工程量为13240平方米,承包价格为45元/㎡,窝工补偿19,000元,在扣除预埋部分安装费用123,500元后,涉案工程总承包费为491,300元。另,烟台佳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鹤岗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就涉案工程水电暖施工签署协议,约定将鹤岗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水电暖工程分包给烟台佳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烟台佳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与烟台佳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的承包费均是由烟台佳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鹤岗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给***和工地人员。由此可见,鹤岗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方,***系实际施工方。2020年5月1日,***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向鹤岗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交工,但鹤岗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仍欠付***承包费220,554元,经***多次催要,烟台佳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鹤岗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此外,在***起诉案中,鹤岗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承认***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以及目前尚欠付烟台佳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烟台佳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价格为491300元,但其中涉及的地暖工程原告没有施工,应当从总价格中扣除,再扣除5%的质保,应付原告的款为400535元,而实际我方已支付506220元,我方已支超了,不应再付原告费用。
被告鹤岗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我方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的起诉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与被告烟台佳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合同关系,我方与烟台佳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合同,我方已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8年4月,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烟台佳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水、电、暖安装人工承包合同》,被告将乳山市小陶家棚户区改造二期(6#-9#楼水、电(含弱电)、暧人工承包给原告。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量的确定:按照所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为计称基础。6#-9#建筑面积13240㎡。对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双方均认可包括地暖管的铺设总价为491300元,但地暖管的铺设并不是原告施工。庭审中被告烟台佳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付款单明细一份,证明已超付原告涉案款项,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对付款单中的2018年9月4日30000元(转账***)、2018年10月24日50000元(工资)、2019年1月28日29210元(工资)、2019年7月25日10000元(转账***)、2018年9月13日20000元(转账***)、2019年10月10日10000元(转账***)、2019年11月15日46000元(***在徐彬个人那借的现金转账***)、2020年1月19日30000元(工资)、2020年1月19日57500元(工资)、2020年1月19日26820元(工资)、2020年12000元(李文斌工资)、2020年9月6日19000元(工资)均认可,对原告没有施工的地暖部分,原告认可按2.8元每平方扣除。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称2020年7月13日19000元是原告做的工资表,上面是其签字,但工资没有发下来,2020年9月6日才发下来,所以这两笔19000元是一笔。但从被告烟台佳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3、4可以看出2020年7月13日的工资已实际发放,原告所述与实际不符,且该两笔19000元所涉及人员并不相同,故原告第二次陈述本院不予认可。对付款单中的2018年9月16日20000元(转账***)、2019年12月11日47600元(工资)、2020年7月13日19000(工资)、2020年7月13日13140元(工资)、2021年2月16040元(工资)、2018年5月19日50000元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不认可的付款,被告提交补充证据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款项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价款,对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双方均认可包括地暖管的铺设总价为491300元,但地暖管的铺设并不是原告施工,应当从491300元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已认可的支付款项为340530元,对于原告未认可部分,被告已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已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自行发放给工人的款项不应当认定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人在被告处还从事其他工程,且原告认可部分的付款亦有被告自行发放给工人的款项,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9年12月11日47600元(工资)、2020年7月13日19000(工资)、2020年7月13日13140元(工资)、2021年2月16040元(工资)、2018年5月19日50000元的付款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8年9月16日20000元(转账***)付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以上认定款项数额为486310元,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施工总造价491300元相差4990元。原告没有施工的地暖部分应当从总价款491300元中予以扣除,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认可按2.8元每平方扣除,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陈述每米2.3元,总共5500米,共计12650元,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致,按原告第一次认可2.8元每平方,合同约定为按照所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为计称基础,6#-9#建筑面积13240㎡,应当扣除的地暖管铺设费用为37072元,即使按原告第二次庭审陈述12650元进行扣除,也已超过49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烟台佳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鹤岗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负责施工的乳山市小陶家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6#至9#楼水、电(含弱电)、暖工程款220,554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烟台佳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鹤岗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负责施工的乳山市小陶家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6#至9#楼水、电(含弱电)、暖工程款220,554元及利息(利息以220,55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孙佳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