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浙江水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水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中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4民初5853号 原告:杭州水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路59号33号楼4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07099424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一***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桥路219号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9幢1层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338363747。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水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中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3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损失15941.71元(自2019年11月30日起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为15941.71元,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反渗透净水系统设备,合同约定总价为288000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货款数额为253500元的设备,前述设备已经由被告签收并用于施工现场中。此后,被告仅于2018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20350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所讲的购销合同是伪造的,我公司经核对合同备忘录发现,公司并未签订原告所说的购销合同。公司签订合同不仅有公司法人签名,而且盖有本公司备案数码合同章,所以案涉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第二,关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公司查询近几年的银行对账单,未发现相应支付记录,原告是虚假陈述;第三,请求法院撤销案涉购销合同,另被告因本案被查封银行账户,原告应该赔偿被告应诉费用、人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并登报道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10月与***沟通反渗透净水设备的供货。2018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反渗透净水系统设备,合同约定总价为288000元,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50%的货款,被告预留5%的价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无息退还,同时双方约定,货款支付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上加盖了“杭州中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沟通发货、付款、开票等事宜。***于2018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向被告交付设备,交货地点为村家餐饮工地,货款金额为253500元。2018年12月26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四份总额为288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确认已经收到且抵扣认证。 被告于2019年7月4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村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杭州村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其中包含反渗透净水系统的货款。原告在起诉状中载明***为被告水净化处理的负责人,且设备于2018年12月31日前交付并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网银转账记录一份,本院调取的(2019)浙0103民初5471号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则辩称未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也与被告无关。因被告在(2019)浙0103民初5471号案件中提交的起诉状中自认其向杭州村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渗透净水设备,***系该项目的负责人。故***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沟通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宜,职务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关于反渗透净水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论《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合同专用章是否真实,都不影响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的答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设备交付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03500元,已属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中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水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3500元; 二、被告杭州中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水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5941.71元(暂算至2021年11月22日,之后以203500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元(已减半),保全费1617元,合计3913元,由被告杭州中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水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中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戚提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