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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宏诚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400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诚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西林路170号2栋3**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自贡市大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川路399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宏诚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自贡市大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被告宏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宏诚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宏诚公司退还车位购买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17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与宏诚公司签订了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宏诚公司开发的维罗纳小区14栋-1层84号、85号、86号车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宏诚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经金堂县人民法院查明上述车位已经于2017年12月29日登记在他人名下,合同已无法履行。现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 宏诚公司答辩,案涉三份合同未加盖宏诚公司的公章,属于无效的合同;宏诚公司并不欠付大通公司工程款,故***并未支付购车款,出具的收款收据也是无效的;***要求返还购房款诉讼时效已经过;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通公司述称,对***的起诉无异议。2014年10月17日,因大通公司欠付***工程款,宏诚公司欠付大通公司工程款,三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已生效并履行,但具体抵扣的哪套房屋,大通公司不清楚。案涉车位款是否以该债权转让中涉及的款项支付,大通公司亦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7日,宏诚公司(甲方)、大通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1.因甲、乙、丙三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清偿三方债务,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如下:一、因乙方欠丙方工程款27万元,又因甲方欠乙方部分工程款,现乙方将丙方的债务转给甲方,由甲方提供位于广汉的(手写:汉东豪庭,并加盖了大通公司公章)房产抵偿,并同时抵扣除甲方应支付乙方的相同款项。二、甲方抵房给丙方的抵房时间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完毕,在此之前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甲方收取工程款。各方当事人在该《债权转让协议》***或签名。 2015年2月9日,宏诚公司(出卖方)与***(买受人)签订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购买宏诚公司开发的维罗纳项目14幢-1层84、85、86号房屋;2.房款均为8万元,合计24万元,付费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该三份合同,尾部落款处及骑缝处加盖了宏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同日,宏诚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金额为24万元,载明:“***(14-1-84、14-1-85、14-1-86)购房款”。 2021年3月23日,***曾向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宏诚公司协助办理案涉车位不动产权证书。后经审理查明,案涉车位均已于2017年12月29日登记于案外人名下,故法院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一、***的妻子***于2013年4月23日与宏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维罗纳小区14栋1**9楼3号房屋。该合同的尾部落款处及骑缝处亦是加盖的宏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3年5月7日,宏诚公司向***出具了房款收据,2015年2月交付了房屋。***于2015年11月2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的款项亦是通过工程抵款的方式支付的。 二、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2年1月13日送***公司。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结婚证、(2021)川0121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成立但在实施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案涉合同是否生效;二、若生效房款是否支付;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诉讼时效是否经过。 关于焦点一,宏诚公司认为未加盖公章,故合同并未生效。但根据***举示的案外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亦加盖的是宏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司加盖何种章对合同的效力的影响,应以**行为蕴含的意思表示为准。通过***的合同,可以看出加盖合同章亦是宏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焦点二,***主张其系以《债权转让协议》中受让的工程款支付。本院认为,首先《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确系受让了大通公司享有的对宏诚公司的债权。***亦仅就案涉车位与宏诚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且宏诚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故应当认定***以其受让的债权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关于焦点三,现案涉车位已经出售给他人,且已完成产权转移登记,宏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宏诚公司应当退还购房款并赔偿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对于宏诚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在2021年3月的诉讼中才得知案涉车位已出售的情况。在双方并未对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约定的情形下,***于2022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前,曾要求宏诚公司退款,且合同解除之日应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公司之日即2022年1月13日。故本院支持自起诉状副本送***公司之日起的利息,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四川宏诚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22年1月13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宏诚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退还购房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四川宏诚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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