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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天***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大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丰路**金声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大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川路**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大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建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521民初4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剩余款项360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360万元本金属于利息及补偿金,具有违约金性质,应当予以降低。2.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已退完,不应再付该款的利息。388.5406万元具有违约金性质,是对大通建筑实际损失的弥补,也不应再付该款的利息。3.《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天***逾期付款,按月利息1.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大通建筑的约定于法无据,明显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 被上诉人大通建筑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大通建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天***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及利息1202270元(按月利率1.2%暂计算至2019年7月23日,最终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由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大通建筑、天***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通建筑承建天***的宜宾天际湾商住楼项目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宜宾天际湾商住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桩基础、消防、电梯、强电等发包人指定分包的除外),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暂定金额为12000万元,并约定质保金及相关的违约责任等。2014年1月13日,大通建筑、天***签订《宜宾天际湾项目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大通建筑承包天***位于宜宾天际湾商住楼项目土石方工程,承包范围为宜宾天际湾商住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具体范围由发包人指定),施工工期60天,单价为41元/立方米,并约定质保金及相关的违约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大通建筑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天***缴纳68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2016年11月8日,大通建筑(乙方)与天***(甲方)签订《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宜宾天际湾商住楼项目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宜宾天际湾项目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两份合同;二、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已通过**的私人银行卡转账乙方签约代表人***的私人银行开共计751万元……甲乙双方认定该款项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及退还的部分履约保证金;三、甲、乙双方认定乙方向甲方支付了680万元履约保证金;四、甲、乙双方认定乙方在该项目产生的工程产值为4724594元;五、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认定甲方在已支付了751万元的情况下还应退还大通建筑工程款、工程履约保证金、利息及补偿金共计800万(由于乙方不能提供工程款发票,因此甲方扣减10万元作为税款,甲方实际为79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1、甲方于2016年11月8日支付乙方180万元;于2016年11月22日支付乙方100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乙方5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乙方50万元;于2017年1月30日(由于是春节期间,甲方可延期4至5天支付)支付乙方100万元;于2017年2月28日支付乙方100万元;于2017年3月30日支付乙方100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支付乙方110万元;乙方不向甲方提供工程款发票。2、逾期支付的款项甲方按月息1.2%支付利息给乙方。……4、协议履行期间乙方不得对分期付款的资金主张利息。七、在上述施工合同解除后,甲、乙双方不再按上述施工合同主张违约责任,签订该协议后乙方退出该项目施工现场。”签订协议书后,大通建筑退场,天***陆续支付约定款项,经核算,2016年11月8日-2017年4月30日天***共计支付大通建筑385万元,2017年5月16日天***支付大通建筑15万元,2017年8月15日天***支付大通建筑5万元,2017年8月24日天***支付大通建筑5万元,2017年10月18日天***支付大通建筑5万元,2017年11月22日天***支付大通建筑5万元,2017年12月12日天***支付大通建筑5万元,2018年3月23日天***支付大通建筑5万元。之后天***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大通建筑360万元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未完成,大通建筑、天***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应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大通建筑、天***对双方签订的《宜宾天际湾商住楼项目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宜宾天际湾项目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进行解除,并就双方的工程款、工程履约保证金、利息及补偿金进行结算,确定了天***在已支付了751万元的情况下还应退还大通建筑工程款、工程履约保证金、利息及补偿金共计790万元的事实。关于天***辩称的其应当支付的金额为1152.4594万元,不应支付超出的388.5406万元和协议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等意见,因本案案涉工程价款达12000万元,数额巨大,大通建筑、天***在案涉工程协议解除的情况下,自愿对资金利息及补偿金进行约定,虽约定的工程款、工程履约保证金(680万元)、利息及补偿金总额达1551万元,但如案涉工程全面履行,则大通建筑的可期待利益远超利息和补偿金的可能性十分大,结合大通建筑、天***的履约情况,该约定亦属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天***并未举证对该协议进行反驳,故对天***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大通建筑诉称的截止2018年3月23日,天***共计支付大通建筑430万元,还欠大通建筑360万元款项,天***应按照约定予以履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利息的问题,因大通建筑、天***结算后对款项履行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天***迟延履行给大通建筑造成了资金利息的损失,协议书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1.2%,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大通建筑诉请的利息计算情况,一审法院具体支持如下:1、以本金40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30日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2、以本金39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3、以本金38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5日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4、以本金38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4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7日;5、以本金37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1日;6、以本金37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7年12月11日;7、以本金36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8年3月22日;8、以本金36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3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标准按月利率1.2%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四川省天***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自贡市大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本金40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30日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2、以本金39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3、以本金38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5日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4、以本金38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4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7日;5、以本金37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1日;6、以本金37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7年12月11日;7、以本金36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8年3月22日;8、以本金36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3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标准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18元,由四川省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自贡市大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由四川省天***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自贡市大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未按《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如期付款给大通建筑,其逾期已支付给大通建筑的款项应否计算利息,以及其尚应支付的360万元应否计算利息。 关于该争议焦点。2016年11月8日,天***与大通建筑签订《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为双方自愿签订,真实有效,该协议书中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第五条确定了天***应退还大通建筑各种款项计790万元。自此,双方的关系已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而该协议书中第五条第1、2项又明确约定了天***应于2017年4月30日向大通建筑支付完毕以上款项,逾期支付的款项由天***按月息1.2%支付利息给大通建筑。该约定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进一步细化,约定的1.2%的月利率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天***有部分款项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应按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故,天***上诉请求改判仅支付大通建筑360万元、逾期后已支付给大通建筑的款项不应计算利息以及尚应支付给大通建筑的360万元不应计算利息的请求与双方签订的《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的约定相悖,其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2元,由四川省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胡 勇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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