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建筑有限公司

自贡市大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6民初1299号 原告:自贡市大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17527395E。 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川路399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0748667J。 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城厢镇小东河印象A幢3**。 法定代表人:***。 原告自贡市大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大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01245.95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直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承担的律师费5万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0.5万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5、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担的诉讼保全费4520元、保险费11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施工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就会东复烤厂“十二五”异地技术改造项目主体工程---桩基工程范围、工程期限、价格和费用承担等相关内容达成一致协议,明确约定工程价格为不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如需向被告提供发票则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工程余款在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违约应当承担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10日进场施工,2019年5月5日提前完工验收合格,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全额发票,全面实际履行了合同,目前所涉桩基工程已投入使用。期间,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且在原告数次催促下于2019年8月21日办理结算,确认被告至结算日欠付应付工程款1301245.95元。但被告在支付60万元后,对701245.95元余款一直推诿拖延至今。原告多次主张无果,特诉请贵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二、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三、四川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会东复烤厂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张、四川中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张----拟证明会东复烤厂“十二五”易地技术改造项目主体工程—桩基工程分成两个部分,两个桩基工程的施工均是由原告实际完成的事实。 四、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共7页)、(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旋挖班组)汇总结算表复印件1张————拟证明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会东复烤厂迁建工程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及完工后的汇总结算金额为1301245.95元的事实。 五、原告与四川中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四川中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旋挖班组)汇总结算表复印件1张、调解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四川中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桩基分包合同,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并就未付的工程款协商一致达成了支付协议。 六、照片制作说明及打印的照片6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全部桩基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质量合格。 七、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2张————证明原告已向国家税务机关交纳了所承建的桩基工程的税收及地方教育费、增值税等税费。 八、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申请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了1100元的保险费用以及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查明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4月28日,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自贡市大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会东复烤厂十二五易地技术改造项目主体工程——桩基工程”分包给自贡市大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施工地点、质量要求及检测、计量与支付、违约责任及双方的义务与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会东复烤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现场负责人(唐子彬)就桩基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后,同日书面出具了《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旋挖班组》汇总结算表,该汇总表“应实际支付金额1301245.95元”。被告项目负责人(唐子彬)、原告施工负责人(**)在该汇总结算表上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印章。此后被告支付了60万元,剩余价款未再支付。2020年8月,原告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01245.95元,并从2019年7月1日起按6%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合计5.5万元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 另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20年8月16日向我院申请对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会东复烤厂应收账款80万元予以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向我院递交《保单保函》(保单号码:PZDM202051030000000100),原告支付保险公司保费1100元。我院于同年9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会东复烤厂应收账工程款791000元予以保全,保全期间为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9月1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劳务分包合同、汇总结算表、税收票据、裁定书、保单保函、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我院依法缺席审理及作出裁判。我国现行法律一贯强调证据,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要通过证据来加以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未支付其工程款,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价款汇总结算表,该分包合同有原、被告公司的合同印章、汇总结算表有被告在会东复烤厂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及原告项目负责人、会计的签名,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价款,被告应当支付未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60万元价款,对其自认的给付价款无需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未给付的金额为701245.95元(1301245.95-600000),应当支付给原告。 原告诉请被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我院是否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桩基工程开工、完工时间均未进行书面约定,只是约定“当整体桩基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余款的20%在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而该合同约定的桩基工程何时完成、验收合格,余款还有多少,均无证据证明。其二、违约责任的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约定未支付的款项的计算方法。其三、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1日对分包的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出具了汇总结算表,已超过了6月30日付清余款的约定。综上,原告请求从2019年7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我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我院是否支持。聘请律师是诉讼中当事人增强诉讼能力的体现,是否聘请由当事人决定,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也没有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方法,故我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产生的差旅费用0.5万元,我院是否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差旅费用的证据,参加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一方违约时,对方应承担差旅费用。故我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及代理人庭审中提出,保全费及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我院是否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包括了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等,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用由申请人预交,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的款项,依照法律规定,向我院交纳了4520元的保全申请费用,该费用属于预交的费用,本案因被告不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致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属于败诉的一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该申请费用452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我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应当提供担保,本案中原告申请保全措施时,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公司为该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但保险费用是否由被申请人承担,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故原告请求保险费1100元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我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贡市大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01245.95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020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81元,申请费4520元),由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汤 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国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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