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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自贡市大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04民初1857号 原告:***,男,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贡市自流井区直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自贡市大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川路399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超,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自贡市大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通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通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因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53189.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5日下午2:30左右,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大安区“铂斯国际”打混凝土时,因泥浆滑下,打在了原告的右脚上受伤,后被送至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下称三医院)和私人诊所治疗,现已基本治愈。双方就有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起诉要求支持诉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对其受伤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三成的责任;被告垫付的原告住院医疗费18581.41元、门诊医疗费500元以及原告向被告借支的3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居住在城镇,居于城镇居民; 2.接报警处理登记表、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及经过; 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三医院医疗信息更正证明、门诊票据、发票、处方、休息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在三医院、家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3039.36元,医生建议休息120天,产生病历复印费10元; 4.***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10天,营养期评定为110天,产生鉴定费1600元。 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三性无异议,原告是沿滩区瓦市镇的农村居民;对社区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出具证明人签字,也无社区负责人签字; 2.对报警记录无异议,认可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对调查笔录无异议,只能证明受伤的过程; 3.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就医的医院和看病的医生;对2019年4月7***医院的休息证明以及该医院的其它休息证明均有异议,一次性开具三个月或者一个月的休息证明不符合规定,也不符合原告的伤情;对住院病案首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证明上载明原告出院后没有多大问题;对病人门诊信息更正说明无异议;原告的门诊票据无处方印证,无法证明属于本次受伤必用药,不认可;复印费应该出具发票,不应该是收据;对2019年9月2日出具的中草药10付的收据有异议,无处方印证,无发票,不能证明与治疗本次伤情有关;对2019年9月25日由马吃水诊所出具的519元收据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处方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伤情有关;对2019年4月26日、5月11日、6月14日、7月2日、8月5日、8月22日、9月3日、9月20日、9月25日、10月2日、10月13日由大安区长春诊所(下称长春诊所)出具的处方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具体处方内容,不能证明所用药品,无法证明与治疗本次伤情有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2019年9月25日同时在马吃水诊所和长春诊所都买了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4.对鉴定费发票的三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还没有治疗终结,鉴定时机不成就;原告的续医费应以实际发生额度为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急诊病历一份,家馨医院的费用汇总清单一份、预交费单据二份、门诊收费单一份、陪伴费收据一份、门诊费票据四份,三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五份,大安区新民卫生院的门诊费票据五份,长春诊所的处方笺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被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8581.41元、私人诊所诊疗费500元,原告还向被告借支3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急诊病历无异议,证明原告受伤并急诊检查的情况;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对预交费收据无异议,恰恰对应了原告提交的家馨医院的票据也是收据,不是发票,说明原告方提供的收据也是真实的;对陪伴费的三性无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在分析说理时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受聘于被告大通公司在大安区“铂斯国际”建筑工地从事打混凝土工作。2019年2月25日下午2时30分许,因泥浆滑下,打在原告的右脚上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三医院门诊治疗,后在新民卫生院门诊治疗,2019年3月29日至4月6日期间因需进一步治疗前往家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内外侧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保持切口敷料干燥清洁,正规医院隔日换药治疗,术后14天根据切口愈合情况拆线;2.术后1、2、3、6、12月复查D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持续石膏外固定1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取石膏时间;4.术后3月内右踝部避免完全负重及过度活动,谨防骨折移位;5.在医师的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6.骨科门诊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就诊。本次出院后,原告多次在家馨医院、沿滩区人民医院(下称沿滩医院)、长春诊所、马吃水诊所进行门诊及购药治疗。原告经前述治疗产生医疗费用情况如下: 1.三医院:448.37元,均由被告垫付; 2.家馨医院:18887元,其中原告垫付1379.66元,被告垫付17507.34元; 3.新民卫生院:470.70元,均由被告垫付; 4.沿滩区人民医院:172.70元,均由原告垫付; 5.长春诊所:926元,其中原告垫付830元,被告垫付96元; 6.马吃水诊所:519元,均由原告垫付; 7.其他药店:36元,均由被告垫付。 以上医疗费用共计21459.77元,其中原告垫付2901.36元,被告垫付18558.41元。原告另向被告借支了3000元。 2019年8月22日,原告委托四川联立***定中心对其续医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8月29日出具川联立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9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约9000元;2.被鉴定人***受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约110日,营养期评定为约110日。本次鉴定费用1600元由原告垫付。 另查明,***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家馨医院先后于2019年4月7日、7月7日、8月7日、9月8日、10月8日就***的伤情出具90天、30天、30天、30天、30天的休息证明书。 四川省2018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为50725元,月平均工资为4227元(取整数)。 由于原、被告之间协商赔偿未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打混凝土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关于各正规医院有正式票据的门诊及住院费用19978.77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中:三医院448.37元、新民卫生院470.70元、家馨医院18887元、沿滩医院172.70元);关于长春诊所、马吃水诊所及其他药店的购药费1481元,对被告垫付的132元予以认可,对原告垫付的1349元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举示的大部分诊所处方笺既未显示具体用药名称,也无相应日期的购药发票予以佐证,处方笺上累计相加的金额与原告主张实际支付的金额也不一致,同时原告自行购药过于频繁,甚至有同一天同时在长春诊所及马吃水诊所购药的情况,原告对上述情况不能进行合理解释,不能证明上述花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前述本院认可的19978.77+132=20110.77元医疗费用中,原告垫付了1552.36元,被告垫付了18558.41元。 2.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110天,本院予以认可,其中家馨医院住院期间按二级护理标准计算为80元/天×8天=640元,剩余期间按生活护理标准计算为40元/天×102天=4080元,共计4720元; 3.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天×8天=160元; 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110天,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110天=2200元; 5.误工费:原告受伤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受伤前仍具备劳动能力,且也实际通过向被告提供劳务获取报酬,故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月平均工资,被告也未提供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证明,但被告认可原告的日工资为110-120元/天,根据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按照建筑行业施工习惯如原告做满一个月其月工资应为3600元,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350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也未超过四川省2018年度建筑行业月平均工资4227元,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受伤,于2019年3月31日在家馨医院手术,根据家馨医院的出院医嘱第4条“术后3月内右踝部避免完全负重及过度活动,谨防骨折移位”,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从2019年2月25日计算至原告手术后3个月即2019年6月30日止,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500元/月×5天/30天+3500元/月×4月=14583.33元; 6.续医费:原告的续医费经鉴定为9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7.鉴定费:1600元; 8.交通费:酌定认定为300元; 9.复印费:1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2684.10元。品迭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8558.41元及借支给原告的3000元,被告仍应支付31125.69元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市大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31125.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5元,由原告***负担229元,被告自贡市大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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