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鼎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四海连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鼎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1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四海连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吾斯塘博依路(民俗风情街5-9、1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程锋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海连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入(原审原告):疏勒县鼎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齐鲁工业园区天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四海连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疏勒县鼎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四海连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承担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利息,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亦未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仅有一个对账单,原审法院仅凭对账单认定货款金额,缺少证据支持。并且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更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利息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疏勒县鼎力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判决支付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约定的利息是从买卖合同建立之日起支付,一审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已经少于法律规定的利息,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疏勒县鼎力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4554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14日至2022年4月14日期间(共计11个月)逾期利息人民币12194元(计算方式:345540×3.85%÷12×11);以上合计357734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被告为建设塔孜洪消防大队工程,从原告处购买C20、C25、C30、C35等多种型号的商品混凝土。2021年5月13日后,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的数量、金额进行结算对账,形成了书面的《疏勒县鼎力商混站对账单塔孜洪消防大队》,载明在2021年5月13日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后,被告欠付原告345540元的款项未支付,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所有发票。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欠款,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疏勒县鼎力建材有限公司给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21年5月13日形成疏勒县鼎力商混对账单,对账单确认被告新疆四海连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疏勒县鼎力建材有限公司商混款345540元,后原告索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疏勒县鼎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四海连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形成双方的对账单是双方对账的真实情况,被告也认可,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34554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4554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四海连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5月14日至2022年4月14日期间,共计11个月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345540×3.85%÷12×11=12194元。本院认为,被告新疆四海连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19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四海连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107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可以提供别的担保物,进行担保,并且双方也没有约定条款,不是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随判决,一、被告新疆四海连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疏勒县鼎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554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194元,以上合计357734元;二、驳回原告疏勒县鼎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新疆四海连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利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商品混凝土,并且双方于2021年5月形成对账单,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34554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定将商品混凝土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亦有及时支付货款义务,双方对本案货款支付时间未进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自2021年5月14日至2022年4月14日期间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不支付利息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四海连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5元,由新疆四海连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  ·***提 审判员 尼牙孜艾  力  ·吾布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米提  ·**都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