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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新疆四海连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民终1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四海连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四海连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巴楚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0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巴楚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0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改判***与四海巴楚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于2019年6月23日入职巴楚县美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居公司)从事装饰工作,在2020年3月20日被美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至四海巴楚分公司承建的巴楚县隆城国际大酒店工地从事装修工作,同年3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行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对建筑工地农民工与建筑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进行了明确,巴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根据美居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出了***案字[2020]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美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以四海巴楚分公司为用人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裁委以四海巴楚分公司和美居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作出***案字[2021]第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四海巴楚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服起诉至法院,因在庭审中四海巴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言语不逊,造成***身体不适,不能正常辩论,导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裁委既然已经认定***与美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又在提交与美居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前提下,未对[2020]第87号仲裁裁决书进行更正,足以证明***与四海巴楚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商业保险证明是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在四海巴楚分公司未举证反驳的前提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劳务分包合同系四海巴楚分公司与***在2020年春节前签订,后为逃避承担工伤责任,在劳务分包合同上加写了美居公司的名称,并加盖了公章,四海巴楚分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系虚假的;5.四海巴楚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责任的自然人,属于违法分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四海巴楚分公司辩称:1.四海巴楚分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2月14日,四海巴楚分公司与美居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巴楚县隆城大酒店建设项目中的施工以清包工形式分包给美居公司。美居公司法人***雇佣***从事装修工作,工资由***支付,***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在装修期间受伤,责任不应当由四海巴楚分公司承担,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执行;2.团体险是美居公司以四海巴楚分公司的名义购买,保险赔偿款已由***支付给了***,且***与***已达成赔偿协议,***向***一次性支付了7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与四海巴楚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14日,四海巴楚分公司与美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四海巴楚分公司将巴楚县隆城大酒店建设项目中施工劳务以清包工形式分包给美居公司。2020年3月20日,美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雇佣***在美居公司分包的巴楚县隆城大酒店建设项目从事装修工作,工资按天计算,由***支付。2020年3月31日***在巴楚县隆城大酒店建设项目中进行吊顶作业时受伤,被送往巴楚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向***裁委申请仲裁确认***与四海巴楚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巴楚县仲裁委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案字[202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四海巴楚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服仲裁裁决书,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向巴楚县仲裁委申请仲裁确认***与美居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巴楚县仲裁委于2021年2月8日作出***案字[2020]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美居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2月23日***与***达成赔偿协议书,***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70,000元,于签订协议当日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书面合同或口头协议代替书面协议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规章制度、管理和监督,享有相关的劳动保护、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本案中,***提交的巴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赔偿协议书均证实***受雇于案外人***,服从***的管理、支配,工资由***支付。四海巴楚分公司将巴楚县隆城大酒店施工劳务分包给美居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受美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雇佣,而非受四海巴楚分公司聘请,***的工作并不受四海巴楚分公司安排,其也不受四海巴楚分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且四海巴楚分公司也并未向***支付工资,***与四海巴楚分公司之间并无“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的特征。虽***提交的新华保险批单理赔给付批注显示四海巴楚分公司作为领款人领取了受益人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理赔金21,013.74元,但不能以此来认定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利益固然需要保护,但不应突破法律关于劳动关系的界定,且***因受伤受到的损失,已经通过与***个人协商得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1.巴楚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实四海巴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进行言语攻击,造成无法正常辩论,承担了败诉的不利后果;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实***曾以美居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但美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仲裁时陈述是以个人名义雇佣***上班,造成***与美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四海巴楚分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四海巴楚分公司就其承包的项目进行团体险投保,不存在代***缴纳,且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在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资领取表,证实***收集工人银行卡号,以个人名义接受工程款,四海巴楚分公司为了逃避工伤保险责任,在劳务分包合同上添加美居公司的名称及加盖公章。以上证据证实了***与四海巴楚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质证,四海巴楚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无四海分公司的签字或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案外人美居公司以四海巴楚分公司的名义购买,与其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恰恰证实了***与美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四海巴楚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因四海巴楚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与四海巴楚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与四海巴楚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具体到本案中,四海巴楚分公司与***之间并没有丝毫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在上诉中自述其于2019年6月23日入职美居公司,2020年3月20日被美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排至四海巴楚分公司承建的巴楚县隆城大酒店从事装修工作,其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与***约定每天工资280元,且***向其支付了工资3,360元。虽然***认为四海巴楚分公司与美居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只存在***个人的签字,不存在美居公司的名称和印章,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存在、其仅对合同签订人是***个人还是美居公司存在异议的前提下,无论该合同的签订人系美居公司还是***个人,参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均无法认定***与四海巴楚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仅指工伤保险责任,并非确认劳动关系。***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继而请求确认其与四海巴楚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四海巴楚分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投保的意外伤害团体险,系针对在施工工程中不特定人进行的投保,是国家规范建筑市场用工的管理职能,并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上诉称依据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在施工过程中从事管理和作业,与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四海巴楚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则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努尔比亚麦麦提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