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瑞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瑞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8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瑞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同安镇樟坂村17号。
法定代表人:余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忠,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08号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408A。
法定代表人:刘发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东,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逸,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慧,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传化,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余雄,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审被告:柯为华,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审被告:余伟,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审被告:福建沁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电子小区白麒麟公寓203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俊,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娟,福建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枝,福建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瑞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敏公司)、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雄、柯为华、余伟、福建沁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园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5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对瑞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瑞敏公司未与名筑公司签订任何项目合伙制合同,亦未实际履行案涉项目合伙制合同相关合同权利义务,案涉工程项目部与瑞敏公司无关。案涉《名筑建工集团项目合伙制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伙制合同”)签订主体并非瑞敏公司,合同内容中亦未涉及任何关于瑞敏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首先,一审审理过程中,名筑公司就案涉工程提交的项目合伙制合同、《诚信特别约定》及《名筑建工集团项目合伙制合同补充协议(一)》中的名筑公司方均直接系余雄,而非瑞敏公司。其次,名筑公司从未确认其系与瑞敏公司成立案涉项目合伙合同关系,案涉项目合伙制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名筑公司亦从未向瑞敏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瑞敏公司亦从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或管理。再者,***于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人董某与余雄的短信沟通记录中,各方均未提到案涉工程系由瑞敏公司承包、施工或承担付款责任等相关内容,反而,短信沟通记录显示“需要付款找项目部”而非找瑞敏公司。因此,从案涉项目合伙制合同签订主体以及合同履行过程来看,瑞敏公司从未是项目合伙制合同的当事方,亦不享有该合同权利、承担该合同义务。二、瑞敏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代表瑞敏公司签订案涉项目合伙制合同,亦从未授权任何人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务,余雄、柯为华、余伟的签字行为不符合任何法律规定的代理情形。第一,余雄作为项目合伙人与名筑公司签订项目合伙制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形式,一审法院仅因余雄系瑞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即认定余雄个人的民事行为应由瑞敏公司承受法律后果显然是认定错误。首先,瑞敏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名筑公司或***签订案涉材料,一审审理过程中亦从未有任何授权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据以认定项目合伙制合同系由瑞敏公司签订的依据仅仅是项目合伙制合同的名筑公司方系瑞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仅在执行法人工作任务过程中,在职权范围内,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才由法人承受。余雄在签订项目合伙制合同时并非以瑞敏公司名义进行签订,且案涉工程亦不属于瑞敏公司经营事务范畴,案涉工程不是由瑞敏公司施工建设。余雄虽然是瑞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签订项目合伙制合同的行为并非是在执行瑞敏公司的工作任务,其个人与名筑公司进行工程项目合伙的行为,不属于与瑞敏公司经营事务有关的职务行为,故瑞敏公司依法不承担余雄个人签订案涉项目合伙制合同的法律后果。第二,柯为华、余伟等人的签字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员工代表法人实施民事行为的形式,一审法院仅根据柯为华、余伟等人的任职信息,即认定柯为华、余伟等人系代表瑞敏公司与***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务,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柯为华、余伟等人从未陈述其实施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系代表瑞敏公司。柯为华、余伟从始至终陈述的均是其作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的人员而实施了与案涉工程项目部有关的行为,从未陈述为系代表瑞敏公司。柯为华于庭审中,一直明确陈述为其系由余雄叫到案涉工程项目部,其未在瑞敏公司具体任职。再有,柯为华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甲方为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水岸君山B一四区A标段项目部,并非瑞敏公司,即便柯为华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行为,那么代表的亦是该合同甲方即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水岸君山B-四区A标段项目部,不是瑞敏公司。因此,柯为华、余伟等人实施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均是基于余雄作为瑞敏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便利,柯为华、余伟等人自行协助余雄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务;柯为华、余伟等人实施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并非由瑞敏公司指派,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瑞敏公司工作任务,与瑞敏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在毫无任何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属于瑞敏公司经营事务范围以及毫无证据证明瑞敏公司存在授权委托代理的情况下,径直将原审各被告的个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强行认定为由瑞敏公司承受,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
名筑公司辩称,名筑公司跟瑞敏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发承包关系,名筑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余雄。
***辩称,瑞敏公司是负责案涉项目部具体运营的违法分包人,其应对***承担支付义务。首先,根据(2021)闽0105民初517号董行彬、董某一、二审,***一、二审所举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与案涉相关的打款记录(财务系统)系瑞敏公司的股东何福冰个账完成转款,项目部的审核是由瑞敏公司的员工余伟完成,成本复核也是由瑞敏公司的员工欧阳秀清完成,整个项目工程的指挥是由瑞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雄完成,与施工班组的签约和会谈也是由瑞敏公司的员工余伟和柯为华完成,上述所列人员全部在瑞敏公司缴纳医社保,且上述人员均在案涉项目部和瑞敏公司在福州的营业地址里办公。因此,瑞敏公司是负责案涉项目具体运营的承包方。其次,因建设施工行业普遍存在大量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规避建筑资质的限制,即以个人名义签约(违法分包)但实际承包人是公司的现象,余雄与名筑公司的《项目合伙制合同》也是类似的现象体现之一,履行该份合同系瑞敏公司,即便瑞敏公司没有书面授权余雄与名筑公司签约,但其以用履行合同的行为认可了余雄的代理行为。
柯为华述称,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
沁园春公司述称,一、本案中沁园春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无论沁园春公司是否是发包人都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向沁园春公司和名筑公司核实双方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情况,名筑公司也当庭确认沁园春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到期的应付工程款。二、一审判决认定名筑公司属于发包人,并判决其对瑞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于发包人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定义。但是,发包人按照法条的文意解释应当也必然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转包方等一系列主体,否则司法解释就应当明确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在名筑公司与瑞敏公司的合同法律关系中,名筑公司属于发包人的地位是严格的按照文义解释来判定的,符合法条文义解释的规范。其次,名筑公司在上诉状中援引某些个别的学术观点来说明发包人仅指建设单位,明显是对发包人进行限缩解释,属于法理探讨的一家之言,在没有形成明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前,任何学术讨论都不能推翻既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沁园春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名筑公司,若名筑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就应当举证其与瑞敏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情况,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案涉工程的《项目合伙制合同》是名筑公司与瑞敏公司签订的,而非与余雄签订的。案涉合同的名筑公司方虽是余雄个人,但在合同落款处,余雄系在委托代表处签字捺印。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工作人员余伟、林庆美、何福冰、柯为华等人均为瑞敏公司的职员。***的部分工程款也是通过瑞敏公司的职员余琳和何福冰的账号转账所得,且转账名目为马尾强夯、马尾打夯等,与案涉工程相关。由此可知,这些人均是代表瑞敏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名筑公司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瑞敏公司,而非余雄个人。但是,不论名筑公司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瑞敏公司还是余雄个人,这是属于其二者的法律关系,与沁园春公司无关。对沁园春公司而言,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要向名筑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那么对案涉工程款债务就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名筑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与转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情况。
余雄、余伟未作陈述。
名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名筑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名筑公司无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名筑公司属于发包人,并判定名筑公司对讼争工程款债务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阶段,***明确其主张名筑公司需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依据为余雄构成表见代理,余雄为名筑公司的表见代理人。因此,连***自己都认为名筑公司不是本案发包人。故对“发包人”范围,也不应超出案件当事人的主张范围。二、一审判决认定余雄系作为瑞敏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名筑公司签订《项目合伙制合同》,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1.2016年12月,名筑公司与余雄签订《项目合伙制合同》,将讼争工程项目发包给余雄个人。该合同的函头及落款处名筑公司方主体载明的信息均为余雄个人,且没有任何合同约定内容可以证明余雄系代表瑞敏公司与名筑公司签订该合同。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前,名筑公司甚至根本不知道瑞敏公司的存在。故一审判决认定余雄系以瑞敏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名筑公司签订《项目合伙制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在上述《项目合伙制合同》签订后,余雄于2017年9月29日安排柯为华与***签订讼争《工程施工协议书》,但并不能以事后行为改变余雄个人与名筑公司签订上述《项目合伙制合同》的事实。余雄目前虽系瑞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上述《项目合伙制合同》签订时余雄系瑞敏公司股东(2019年11月22日余雄转让股权后不再是瑞敏公司股东),但余雄与瑞敏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合作或再分包等),余雄个人承接工程后是否又交由瑞敏公司施工,在余雄个人未出庭应诉,且瑞敏公司也否认与名筑公司存在讼争工程的发承包关系情况下,均不影响名筑公司系与余雄个人而非与瑞敏公司之间存在讼争工程发承包关系的认定。三、一审判决判定名筑公司对瑞敏公司在本案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名筑公司、***、沁园春公司等各方主体对沁园春公司属于讼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均无异议,且名筑公司与沁园春公司也已对二者间的工程款支付等情况确认无异议,因此,没有必要举证证明名筑公司与转承包人余雄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情况。本案实际情况为因余雄拖延提交结算材料,导致名筑公司与余雄之间尚未办理结算,名筑公司不存在欠付余雄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故一审判决以名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名筑公司未欠付瑞敏公司工程款为由,判定名筑公司需对瑞敏公司在本案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名筑公司系发包人,并判决名筑公司对瑞敏公司在本案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将责任限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明显于法无据。
瑞敏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部与瑞敏公司无关,瑞敏公司从未与名筑公司签订任何案涉材料,亦从未承建案涉工程。二、瑞敏公司从未授权案涉人员余雄、余伟、柯为华等人签订任何案涉材料,案涉人员系自行协助余雄到案涉项目部工作的,其行为并未得到瑞敏公司认可。三、除案涉人员是瑞敏公司员工外,无其他证据表明瑞敏公司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当事方,不应认定余雄的行为代表瑞敏公司。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名筑公司对瑞敏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首先,依据名筑公司一审提交的《项目合伙制合同》,可以确认名筑公司将案涉项目违法转包给了瑞敏公司(由瑞敏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雄为代表)。而依据庭审确认的事实,瑞敏公司也已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那么,依据前述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即便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名筑公司就案涉工程对瑞敏公司依然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依据一审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名筑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给瑞敏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瑞敏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可以代位要求名筑公司支付其应支付给瑞敏公司的工程款。最后,《项目合伙制合同》的签约人不论是瑞敏公司还是余雄个人,都不能改变名筑公司将项目违法分包的事实,其依然要向***支付工程款。
柯为华述称,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
沁园春公司述称,对名筑公司的上诉意见内容与其对瑞敏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余雄、余伟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敏公司、余雄、柯为华、余伟、名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3993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993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至上述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10日的利息为23857元,上述金额暂合计为463787元;2.判令沁园春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瑞敏公司、余雄、柯为华、余伟、名筑公司、沁园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沁园春公司(发包人)与名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1-2016-0604-01-B-IIIA的《沁园春项目单体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福州市马尾区××路××号××春项目内。合同第18.2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4、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经沁园春公司成本部审核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沁园春公司付至单位工程合同价款的90%;5、……沁园春公司方在收到名筑公司方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在最终审核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经与相对方名筑公司确认,沁园春公司已依照前述约定付至单体工程合同价款的90%。
2016年12月,名筑公司(沁园春公司方、总包单位)与余雄(名筑公司方、项目合伙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LY-2016-013的《项目合伙制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名筑公司与沁园春公司签订的“施工总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范围;沁园春公司方向名筑公司方按合同含税总价预收4%工程管理费,名筑公司方承担与本项目相关的一切费用,项目盈亏风险均由名筑公司方自行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入沁园春公司方账户,名筑公司方负催收责任,沁园春公司方予以协助;名筑公司方自筹工程建设资金……;工程款到账后,沁园春公司方向名筑公司方支付工程款,名筑公司方提取35%工程款作为劳务工资,沁园春公司方以转账形式转入沁园春公司方指定的劳务分包公司……。其余工程款转入材料厂家、机械租赁单位……。名筑公司在合同尾部沁园春公司方处盖章确认,余雄则在名筑公司方委托代表处签字捺印。
2017年9月29日,名筑公司水岸君山B-III区A标段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事后补签),约定:1、工程地点位于福州马尾君竹村后山(水岸君山项目),施工面积约9159平方米(以实际为准),以甲方提供的地形图中所要求进行强夯的场地范围为准;2、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3、采用单价合同方式,置换夯工程施工现金包干价单价43元每平方米,点夯工程施工现金包干单价为26元每平方米,满夯工程施工现金包干单价为6元每平方米。待工程竣工后,施工强夯工程量按实结算;4、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待本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待按相关规范规定检测全部合格、提供竣工资料并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预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强夯区上部工程基础完成后无息退还;5、本合同施工图纸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后作为本合同附件;6、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柯为华、***分别在合同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另,2016年8月23日,柯为华与案涉工程监理人陈金旺、沁园春公司职工黄钢知共同在水岸君山B-III区强夯工程范围图纸上签字确认***的施工范围。
2021年2月8日,***向沁园春项目部提交《沁园春A标段强夯班组(项目名称)班组结算审批表》,结算申请载:置换9159平方米×43=393837元;点夯12745平方米×26=331370元;满夯14250平方米×6=85500元,合计810707元。余伟在项目部工程总管处签字,并备注:……同意审批决算。2021年2月10日,曾通过微信方式向余伟催讨款项,余伟则随即答复称“……马尾决算款也没出,老板也没多余的钱给我安排……款出来早点给你们安排”。
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何福冰向***银行转账50000元,附言备注“马尾打夯”;2018年2月14日,何福冰向***银行转账100000元,附言备注“马尾”;2019年2月2日,余琳向***银行转账250000元,附言备注“马尾强夯”;2020年1月23日,余琳向***银行转账50000元,附言备注“马尾强夯”。以上合计450000元。
2021年3月3日,瑞敏公司职工林庆美通过微信与***核对马尾项目欠付款项(340700元),***答复称“正确没错”。
又查明,何为华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任职于瑞敏公司;余雄(2013年6月始)、余伟(2016年4月始)、林庆美(2012年3月始)和何福冰(2002年6月始)为瑞敏公司在职人员,由瑞敏公司为其缴纳医保,其中余雄为瑞敏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福冰为瑞敏公司股东。
再查明,水岸君山项目位于福州市马尾区××路××号,开发商为沁园春公司,与案涉《沁园春项目单体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目合伙制合同》所载工程一致,该工程项目早已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沁园春公司与名筑公司签订的《沁园春项目单体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体适格,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沁园春项目单体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项目合伙制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可知沁园春公司为案涉整体工程的发包人,名筑公司在承包后将案涉工程进行整体转包,承包方再将前述工程中的强夯项目分包给***施工。结合各方庭审陈述及证明材料,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项目合伙制合同》及《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当事方认定,即上述承包方认定。《工程施工协议书》虽由柯为华在尾部签字确认,但协议载明相对方为名筑公司水岸君山B-III区A标段项目部,再结合《项目合伙制合同》的约定、柯为华、余伟的任职信息、答辩意见、各证人的陈述及付款信息,可知柯为华系作为签约代表与***签署《工程施工协议书》,其并非协议当事方。庭审中,柯为华陈述系受余雄指派签署协议并参与案涉工程,至于是代表瑞敏公司还是余雄个人其陈述不清楚,然,一审法院已查明余雄为瑞敏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签约代表何为华、案涉工程项目主管余伟为瑞敏公司员工、付款方何福冰为瑞敏公司股东(在职员工)、案涉强夯工程款项核对人林庆美亦为瑞敏公司在职员工,即与案涉强夯工程相关人员均为瑞敏公司在职人员,再结合余雄为《项目合伙制合同》签约人的事实,可认定余雄系以瑞敏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名筑公司签署《项目合伙制合同》,柯为华系以瑞敏公司职工身份签署《工程施工协议书》,即《项目合伙制合同》及《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当事方分别为名筑公司与瑞敏公司、瑞敏公司与***,柯为华、余雄、余伟无需对案涉相关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如前所述,瑞敏公司系经转包而与名筑公司签署《项目合伙制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应指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施工或者组织施工的主体,本案***为承接强夯项目而与瑞敏公司签订案涉协议,随后依约组织人员施工,合同所约定的综合包干单价包含人工费、管理费、材料费等,最终施工量业已经瑞敏公司确认,即***为案涉强夯工程实际施工人。瑞敏公司在违法承包案涉整体工程后将其中的强夯工程分包给***,并与其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而***作为个人,显然不具备施工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该协议亦为无效合同。
关于欠付工程款。虽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瑞敏公司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现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已于2021年3月3日共同确认瑞敏公司尚欠***强夯工程款项340707元,故,***关于已付款项应先抵扣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即瑞敏公司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340707元,并自结算之日2021年3月3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诉请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名筑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名筑公司违法将案涉整体工程转包给瑞敏公司,在其与瑞敏公司的合同法律关系中,其处于发包人地位,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欠付瑞敏公司工程款,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名筑公司对前述确定的瑞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沁园春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沁园春公司主张名筑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其截至当前已依约支付所有到期应付工程款,对此,名筑公司既未如其庭审陈述于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核实意见,亦未提交相关材料以证明其已履行提交结算资料义务,故应认定沁园春公司已履行其对名筑公司的应付款支付义务,即沁园春公司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余雄、余伟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瑞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工程余款340707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以3407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3月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名筑公司对前述确定的瑞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四份证据:董某与瑞敏公司员工余伟微信聊天记录;瑞敏公司办公场地照片及视频;董某的施工班组会谈记录表;董某的《沁园春A标段土方班组(土方名称)班组结算审定汇总表》和《沁园春A段标土方班组(项目名称)班组结算审批表》。瑞敏公司向本院提供四份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已在(2021)闽0105民初517号案件中提交并经各方质证,以该份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准。瑞敏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瑞敏公司的上诉主张,从一审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见,名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承包后将案涉工程进行整体转包,承包方再将前述工程中的土方项目分包给***施工。在案涉项目实施期间,余雄为瑞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福冰为瑞敏公司的股东(在职员工),柯为华、余伟、欧阳秀清为瑞敏公司的员工;本案中的案涉强夯项目由瑞敏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雄总负责,项目部的审核由瑞敏公司员工余伟完成,成本复核由瑞敏公司员工欧阳秀清完成,与施工班组的签约和会谈由瑞敏公司员工柯为华、余伟完成。以上事实证明案涉项目的相关人员均为瑞敏公司在职人员。再结合余雄在《项目合伙制合同》落款的委托代表处签字等事实,可认定余雄系以瑞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名筑公司签署《项目合伙制合同》,余伟、柯为华系以瑞敏公司员工的身份处理相关事务,以上人员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能够认定《项目合伙制合同》及土方项目的当事方分别为名筑公司与瑞敏公司、瑞敏公司与***。瑞敏公司上诉称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名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项目合伙制合同》的签约主体问题,上文中已阐述,应认定签约当事人分别为名筑公司与瑞敏公司。关于名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范围内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向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支付完毕应付工程款,则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一审查明的事实已认定沁园春公司系案涉整体工程的发包人,名筑公司系转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相应的土方项目,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沁园春公司主张名筑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举证截至当前其已依约支付所有到期应付工程款;对此,名筑公司未提交相关材料证明其已按《沁园春项目单体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18.2条第5点的约定履行了提交结算资料的义务,故应认定沁园春公司已履行其对名筑公司的应付款支付义务。在此情形下,沁园春公司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因名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瑞敏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余雄支付工程款或欠付金额,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名筑公司对瑞敏公司尚未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合法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瑞敏公司、名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6.8元,由上诉人福建省瑞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宁
审 判 员  陈 雯
审 判 员  易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文俊
书 记 员  薛初曦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