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5民初518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良,福建攻略(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瑞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同安镇樟坂村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154820511U。
法定代表人:余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琼,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山,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雄,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柯为华,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08号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408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39542254E。
法定代表人:陈小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东,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沁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电子小区白麒麟公寓203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82174629U。
法定代表人:陈礼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枝,福建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娟,福建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瑞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瑞敏公司”)、余雄、柯为华、**、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名筑公司”)、福建沁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沁园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作出(2021)闽0105民初518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良、被告瑞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琼、陈永山、被告柯为华、被告名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东及被告沁园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良、被告瑞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琼、被告柯为华、被告名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东及被告沁园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雄、**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敏公司、余雄、柯为华、**、名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993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993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至上述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1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3857元,上述金额暂合计为人民币463787元;2.判令沁园春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瑞敏公司、余雄、柯为华、**、名筑公司、沁园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名筑公司将位于福州市马尾君竹村后山“水岸君山项目”的建设工程转包给瑞敏公司、余雄、柯为华、**,而后瑞敏公司、余雄、柯为华、**又将水岸君山B-III区A标段强夯工程分包给***,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沁园春公司。***获得该工程分包项目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瑞敏公司、余雄、柯为华、**却没有按时、足额履行付款。截至起诉之日,瑞敏公司、余雄、柯为华、**仅向***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39930元,其行为已造成违约,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瑞敏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第一、答辩人经营范围虽系房屋建筑工程方面,但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既未承建案涉工程,又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合同,不承担案涉工程任何付款责任。第二、答辩人经与负责案涉工程项目财务会计人员核实,被答辩人诉请工程款尚欠439930元系错误的,实际欠付款项共计340700元;第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首先,被答辩人系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案涉合同,可见该合同中所载“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有误,不得据此计算竣工应付款时间。其次,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待按相关规范规定检测全部合格、提供竣工资料并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预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强夯区上部工程基础完成后无息退还”,另外,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沁园春A标段强夯班组班组结算审批表》记载“上报日期:2021.2.8”,可知被答辩人上报案涉工程款结算日期为2021年2月8日;而被答辩人单方自行自2017年3月31日即开始以其单方计算的尚欠工程款全额76070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完全是错误的;一方面案涉合同均未约定违约责任,另一方面被答辩人计算利息的时间节点及计算基数均是错误的。最后,被答辩人曾与案涉工程项目财务会计人员于2021年3月8日确认案涉项目总尚欠款项为340700元,可知案涉项目不存在计算利息等情况,且可证实被答辩人与案涉工程项目部最终结算时间点为2021年3月8日。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余雄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寄送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案涉工程相关合同,被答辩人诉请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等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柯为华辩称,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答辩人只是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案涉工程中与答辩人有关的行为,都是受项目实际负责人的口头委托进行的职务行为,并不是答辩人个人经营的行为,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等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一、答辩人从来没有和被答辩人签订过案涉工程任何合同,被答辩人诉请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等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是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答辩人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
名筑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判令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签订工程发承包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工程发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被答辩人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讼争工程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二)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过工程款,被答辩人也没有向答辩人开具过工程款税务发票,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直接工程发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款)”根据前述规定可知,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但并未规定总包人的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系福州马尾水岸君山工程项目的总包人,并非发包人,其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四)根据住建部网站备案登记的建设工程项目信息,答辩人作为总包人承包的是福州马尾沁园春B区调整地块(B区-III)项目,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福州马尾水岸君山项目,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据证明答辩人系福州马尾水岸君山项目的总包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被答辩人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讼争工程系由其实际施工,且无法证明讼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被答辩人举证的第2.1组证据《工程施工协议书》上没有答辩人盖章,也没有瑞敏公司盖章以及余雄、**签字,不能证明答辩人或瑞敏公司、余雄、**与其存在夯强工程发承包关系。(二)被答辩人举证的第2.3组证据董某1证人证言,因董某1与董某2二人已经就案涉工程的土方及修施工道路项目向马尾法院另案起诉本案各被告[案号:(2021)闽0105民初517号],董某1与被答辩人相互在对方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具证言,故本案与董某1存在利害关系,董某1的证言在没有相应客观证据可以印证情况下,依法不能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三)被答辩人举证的第3.1组证据《沁园春A标段强夯班组(项目名称)班组结算审批表》上没有瑞敏公司盖章,也没有余雄、柯为华签字,不能证明***与瑞敏公司、余雄、柯为华存在工程发承包关系。该审批表载明被答辩人的施工范围为A3#-A10#夯强工程,但其举证的夯强工程施工范围图纸载明,并无A4#的夯强工程,该审批表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四)被答辩人举证的第4组证据为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经过瑞敏公司、余雄、柯为华确认,真实性有异议。此外,**在聊天中虽有向被答辩人发送《沁园春B区调整地块(B区III)A标段工程申请支付表》,但该支付表载明施工范围为A3#-A11#夯强工程,同样与被答辩人举证的夯强工程施工范围图纸载明的楼栋相矛盾,施工图纸载明的楼栋不包括A4#、A11#。该支付表没有经过“栋号长”、“安全员”、“质检员”、“工地财务”、“项目经理”签字,且预算员虽有签字,但没有按照表格备注的“预算员审核栏中必须注明审核后的工程量、合同单价、付款比例以及本次应付进度款的金额(金额需整到百位数)”进行备注。该支付表也未按备注要求“每个节点进度款必须分栋号进行申请”,而是就全部栋号拢合一并申请。三、退一步而言,被答辩人主张已支付的工程款抵扣方式缺乏法律依据。(一)根据被答辩人举证的上述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截至2021年2月3日,被答辩人仍在与**沟通80%进度款支付事宜,证明截至该日双方尚未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截至目前,也无证据证明讼争工程已经办理完成结算手续。故被答辩人主张瑞敏公司等被告拖欠工程款并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举证的上述《工程施工协议书》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仅是预估竣工日期,其未举证讼争工程实际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日期。根据被答辩人举证的上述《沁园春A标段强夯班组(项目名称)班组结算审批表》,截至2021年2月8日,被答辩人仍在与**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中,且该结算手续尚未办理完成(审批表中成本部、财务部、分管领导、董事长均未签字或盖章),证明被答辩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最早日期应为2021年2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讼争工程款的利息最早应从2021年2月8日起算。在2021年2月8日前,若瑞敏公司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已支付款项应当视为支付工程款或工程进度款,直接扣减工程款本金。被答辩人主张瑞敏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分别支付的5万元及10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的25万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的5万元应当按照所谓的“先息后本”方式抵扣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其起算时间点,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如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支付讼争夯强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讼争夯强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也无法证明已经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手续,故被答辩人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主张从2017年3月3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其举证的上述《工程施工协议书》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仅是预估竣工日期,被答辩人未举证讼争工程实际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日期,其主张从2017年3月3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根据被答辩人举证的上述《沁园春A标段强夯班组(项目名称)班组结算审批表》载明,被答辩人主张其向**主张办理工程款结算的日期为2021年2月8日,且如上所述,截至该日尚未完成全部审核确认手续。故该日可以视为被答辩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瑞敏公司即便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也应从2021年2月8日的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五、被答辩人主张由答辩人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如上所述,答辩人无需对被答辩人主张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故答辩人无需承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律师费责任。(二)退一步而言,即便被答辩人因本案向马尾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担保费也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被答辩人主张由答辩人支付担保费和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为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担保费和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故被答辩人主张由答辩人支付担保费及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沁园春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未提供其与转包方、分包方的施工合同,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参与了诉争工程的施工,其主体资格明显不适格。被答辩人声称诉争工程系从瑞敏公司及余雄处发包而来,而所依据的仅有**签字的会谈记录表、另案原告董某1的证言及所谓的瑞敏公司的财务欧阳秀清个人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然上述的签字人员均看不出与瑞敏公司及余雄有存在任何关联,答辩人也并未将诉争项目发包给瑞敏及余雄施工,且被答辩人的证据也未证明名筑公司与瑞敏公司及余雄存在转包关系,因此在被答辩人甚至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属于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其根本无权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二、关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工程量的认定也仅有案外人欧阳秀清一个人的签字确定,而答辩人根本不清楚欧阳秀清是谁,因此,即使在被答辩人能够证明其有参与诉争工程施工的情况下,仅凭欧阳秀清个人签字,也根本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合同相对方有破产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且有证据显示发包人存在欠款。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转包方、分包方有破产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且有证据显示发包人存在欠款,而本案中,如法院认定被答辩人属于实际施工人,则被答辩人还需证明名筑公司、瑞敏公司及余雄等施工单位具有破产等影响其权利实现的情形,且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欠款,否则被答辩人无权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四、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名筑公司支付了所有工程款,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各方围绕其诉讼目的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申请证人陈某、黄某1、董某2、董某1出庭作证,1、证人陈某到庭陈述:其任职于福建升恒集团有限公司,系沁园春公司聘请的案涉工程监理人,沁园春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名筑公司,***为案涉工程强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提交的水岸君山B-III区强夯工程范围图纸所载“陈某”系其本人签署;2、证人黄某2到庭陈述:其于2007年至2017年3月任职于沁园春公司,沁园春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名筑公司,现场负责人是柯为华,***负责施工案涉工程中的强夯项目,***提交的水岸君山B-III区强夯工程范围图纸所载“黄某2”系其本人签署;3、证人董某2到庭陈述:其系案涉工程另一项目班组负责人,沁园春公司是承建方,名筑公司是施工方,其最早与柯为华对接,后柯为华辞职,转由**与其对接对账等,曾去瑞敏公司处理事务,另,**、余雄曾通过微信向其支付工程款;4、证人董某1到庭陈述:其系董某2之子,二人共同承接案涉工程项目,柯为华与**系项目的对接人,其曾在瑞敏公司经营场所与**签署结算审批表,***负责施工案涉工程中的强夯项目。关于证人证言,各证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已签署证人出庭作证保证书,保证据实陈述,如虚假陈述,愿意接受罚款、拘留及刑事处罚等,现本院结合各方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庭审中,作为相对方的沁园春公司表示无法核实证人陈某的身份,甚者,对自述曾为沁园春职工的黄某2亦表示无法核实,未经核实即表示无法核实,该质证意见显无说服力,其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者作为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关于案涉工程由来、图纸确认签署及对实际施工人的陈述与其身份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董某2、董某1,二人因案涉工程另一项目而诉至本院,案号为(2021)闽0105民初517号,该案被告与本案一致,二人证言与其在(2021)闽0105民初517号陈述一致,并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提交的证明材料:瑞敏公司、名筑公司、沁园春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结果,与事实相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工程施工协议书(水岸君山B-III区强夯工程),签字人柯为华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材料的具体证明对象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水岸君山B-III区强夯工程范围图纸,各签署人身份明确,并确认签字属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董某1出庭作证,以当庭陈述为准,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沁园春A标段强夯班组(项目名称)班组结算审批表,***在班组长签字(盖手印)处签名捺印,**则在项目部“工地总管”处签字确认,该审批表虽未有原件供核对,但***已作出合理解释,且经核实,该施工量与强夯工程范围图纸基本吻合,单价与合同约定一致,再,结合瑞敏公司(关于欠付款项核实确认)、柯为华及证人董某2、董某1陈述、**的书面答辩意见(身份陈述)及未到庭应诉的诉讼行为,可认定该结算审批表属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已提交原件核对,转款人之一何福冰为瑞敏公司股东、职工,该转款明细备注为“马尾打夯”、“马尾强夯”,且与上述结算审批表、下列瑞敏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可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号身份认证,该材料相互印证**身份,且经原始载体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证人董某2(另案与本案相同被告的原告)与余雄、**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及余雄手机号身份认证,该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沁园春水岸君山A3-A11栋房产的预售许可查询结果,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调取瑞敏公司的医保缴纳记录,福州市医疗保障数据监测中心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出具的医保缴纳记录显示余雄(2013年6月始)、**(2016年4月始)、林庆美(2012年3月始)和何福冰(2002年6月始)为瑞敏公司在职人员,由瑞敏公司为其缴纳医保,该材料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瑞敏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与瑞敏公司林庆美),***确认微信记录属实,但认为340700.00元系尽快付款的协商金额,然瑞敏公司等之后仍未及时付款,现其有权主张全额和利息。另,庭审中,***确认工程款总额为结算审批表所载的810707.00元,已付450000.00元,如已付款未先行抵扣利息,则欠付工程款本金为360707.00元,其中20000.00元出入,在于瑞敏公司要求扣除其代为垫付的机械人工费用20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微信记录未能体现双方协商退让过程,款项340700.00元由来清晰,故欠付工程款本金应以双方确认的款项340700元为准。
何为华提交的个人历年社保缴费明细表(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任职于瑞敏公司),瑞敏公司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名筑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伙制合同,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名筑公司已提交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的具体证明对象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沁园春公司提交的沁园春项目单体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进度款申报表、进度款审核流程、进度款支付流程、付款回单,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0日,沁园春公司(发包人)与名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1-2016-0604-01-B-IIIA的《沁园春项目单体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福州市马尾区××路××号××春项目内。合同第18.2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4、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经沁园春公司成本部审核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沁园春公司付至单位工程合同价款的90%;5、……甲方在收到乙方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在最终审核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经与相对方名筑公司确认,沁园春公司已依照前述约定付至单体工程合同价款的90%。
2016年12月,名筑公司(甲方、总包单位)与余雄(乙方、项目合伙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LY-2016-013的《项目合伙制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名筑公司与沁园春公司签订的“施工总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范围;甲方向乙方按合同含税总价预收4%工程管理费,乙方承担与本项目相关的一切费用,项目盈亏风险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账户,乙方负催收责任,甲方予以协助;乙方自筹工程建设资金……;工程款到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提取35%工程款作为劳务工资,甲方以转账形式转入甲方指定的劳务分包公司……。其余工程款转入材料厂家、机械租赁单位……。名筑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盖章确认,余雄则在乙方委托代表处签字捺印。
2017年9月29日,名筑公司水岸君山B-III区A标段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事后补签),约定:1、工程地点位于福州马尾君竹村后山(水岸君山项目),施工面积约9159平方米(以实际为准),以甲方提供的地形图中所要求进行强夯的场地范围为准;2、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3、采用单价合同方式,置换夯工程施工现金包干价单价43元每平方米,点夯工程施工现金包干单价为26元每平方米,满夯工程施工现金包干单价为6元每平方米。待工程竣工后,施工强夯工程量按实结算;4、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待本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待按相关规范规定检测全部合格、提供竣工资料并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预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强夯区上部工程基础完成后无息退还;5、本合同施工图纸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后作为本合同附件;6、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柯为华、***分别在合同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另,2016年8月23日,柯为华与案涉工程监理人陈某、沁园春公司职工黄某2共同在水岸君山B-III区强夯工程范围图纸上签字确认***的施工范围。
2021年2月8日,***向沁园春项目部提交《沁园春A标段强夯班组(项目名称)班组结算审批表》,结算申请载:置换9159平方米×43=393837元;点夯12745平方米×26=331370元;满夯14250平方米×6=85500元,合计810707元。**在项目部工程总管处签字,并备注:……同意审批决算。2021年2月10日,曾通过微信方式向**催讨款项,**则随即答复称“……马尾决算款也没出,老板也没多余的钱给我安排……款出来早点给你们安排”。
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何福冰向***银行转账50000.00元,附言备注“马尾打夯”;2018年2月14日,何福冰向***银行转账100000.00元,附言备注“马尾”;2019年2月2日,余琳向***银行转账250000.00元,附言备注“马尾强夯”;2020年1月23日,余琳向***银行转账50000.00元,附言备注“马尾强夯”。以上合计450000.00元。
2021年3月3日,瑞敏公司职工林庆美通过微信与***核对马尾项目欠付款项(340700元),***答复称“正确没错”。
又查明,何为华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任职于瑞敏公司;余雄(2013年6月始)、**(2016年4月始)、林庆美(2012年3月始)和何福冰(2002年6月始)为瑞敏公司在职人员,由瑞敏公司为其缴纳医保,其中余雄为瑞敏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福冰为瑞敏公司股东。
再查明,水岸君山项目位于福州市马尾区××路××号,开发商为沁园春公司,与案涉《沁园春项目单体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目合伙制合同》所载工程一致,该工程项目早已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沁园春公司与名筑公司签订的《沁园春项目单体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体适格,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沁园春项目单体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项目合伙制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可知沁园春公司为案涉整体工程的发包人,名筑公司在承包后将案涉工程进行整体转包,承包方再将前述工程中的强夯项目分包给***施工。结合各方庭审陈述及证明材料,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项目合伙制合同》及《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当事方认定,即上述承包方认定。《工程施工协议书》虽由柯为华在尾部签字确认,但协议载明相对方为名筑公司水岸君山B-III区A标段项目部,再结合《项目合伙制合同》的约定、柯为华、**的任职信息、答辩意见、各证人的陈述及付款信息,可知柯为华系作为签约代表与***签署《工程施工协议书》,其并非协议当事方。庭审中,柯为华陈述系受余雄指派签署协议并参与案涉工程,至于是代表瑞敏公司还是余雄个人其陈述不清楚,然,本院已查明余雄为瑞敏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签约代表何为华、案涉工程项目主管**为瑞敏公司员工、付款方何福冰为瑞敏公司股东(在职员工)、案涉强夯工程款项核对人林庆美亦为瑞敏公司在职员工,即与案涉强夯工程相关人员均为瑞敏公司在职人员,再结合余雄为《项目合伙制合同》签约人的事实,可认定余雄系以瑞敏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名筑公司签署《项目合伙制合同》,柯为华系以瑞敏公司职工身份签署《工程施工协议书》,即《项目合伙制合同》及《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当事方分别为名筑公司与瑞敏公司、瑞敏公司与***,柯为华、余雄、**无需对案涉相关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如前所述,瑞敏公司系经转包而与名筑公司签署《项目合伙制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应指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施工或者组织施工的主体,本案***为承接强夯项目而与瑞敏公司签订案涉协议,随后依约组织人员施工,合同所约定的综合包干单价包含人工费、管理费、材料费等,最终施工量业已经瑞敏公司确认,即***为案涉强夯工程实际施工人。瑞敏公司在违法承包案涉整体工程后将其中的强夯工程分包给***,并与其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而***作为个人,显然不具备施工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该协议亦为无效合同。
关于欠付工程款。虽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瑞敏公司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现本院已查明双方已于2021年3月3日共同确认瑞敏公司尚欠***强夯工程款项340707元,故,***关于已付款项应先抵扣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瑞敏公司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340707.00元,并自结算之日2021年3月3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诉请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名筑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名筑公司违法将案涉整体工程转包给瑞敏公司,在其与瑞敏公司的合同法律关系中,其处于发包人地位,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欠付瑞敏公司工程款,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名筑公司对前述确定的瑞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沁园春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沁园春公司主张名筑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其截至当前已依约支付所有到期应付工程款,对此,名筑公司既未如其庭审陈述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核实意见,亦未提交相关材料以证明其已履行提交结算资料义务,故应认定沁园春公司已履行其对名筑公司的应付款支付义务,即沁园春公司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余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瑞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余款340707.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以34070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3月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确定的被告福建省瑞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6.80元,财产保全费2838.93元,合计11095.73元,由原告***负担1846.20元,被告福建省瑞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249.53元。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清。当事人逾期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连花
人民陪审员 李云华
人民陪审员 任聿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馨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