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瑞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董行彬、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5民初517号 原告:董行彬,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原告:***,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同安镇樟坂村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154820511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08号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408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39542254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沁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电子小区***公寓203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82174629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行彬、***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名筑公司”)、福建沁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沁园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作出(2021)闽0105民初51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第一次庭审,原告董行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名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沁园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董行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名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沁园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行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名筑公司向董行彬、***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70081.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6681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至上述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103264.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9日起计至上述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1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3905元,上述金额暂合计为人民币723986.6元;2.判令沁园春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向董行彬、***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公司、**、***、**、名筑公司、沁园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名筑公司将位于福州市***竹村后山“水岸君山项目”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公司、**、***、**,而后**公司、**、***、**又将水岸君山B-III区A标段土方工程分包给董行彬、***,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沁园春公司。董行彬、***获得该工程分包项目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公司、**、***、**却没有按时、足额履行付款。截至起诉之日,**公司、**、***、**仅向董行彬、***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尚欠董行彬、***工程款人民币566817元,以及机械台班费103264.6元,其行为已造成违约,严重损害了董行彬、***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第一,答辩人经营范围虽系房屋建筑工程方面,但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答辩人并未承建案涉工程,原告毫无根据的将答辩人强行与本案制造链接的行为完全是滥用诉讼权利,答辩人不承担案涉工程任何付款责任。且答辩人从未承建案涉工程,亦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案涉工程付款责任,完全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 第二,原告诉请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均有误,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案涉证据施工班组会谈记录表明确“填写时间:2018年11月06日”、“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待按相关规范规定检测全部合格、提供竣工资料并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预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土方上半部工程基础完成后无息退还”,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沁园春A标段土方班组班组结算审定汇总表》记载“审核日期:2021.2.4”及其中各方人员签字时间均为2021年2月4日等客观情况,可知:1、各工程款双方约定为分阶段、按比例支付的方式,且未约定违约金;2、原告确认结算审定案涉工程量和单价的日期为2021年2月4日。那么,原告单方自行自2016年7月25日即开始以工程款全额12025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完全是不符合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告单方自行计算利息的时间节点及计算基数均是错误的。 第三,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滥用诉讼权利,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且通过诉讼财产保全手续,冻结了答辩人名下银行账户及银行存款,答辩人作为经营性质的企业,原告的行为已经给答辩人正常经营造成了不利影响,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答辩人保留向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虽未到庭参加诉讼,**前向本院寄送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案涉工程相关合同,被答辩人诉请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等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答辩人只是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案涉工程中与答辩人有关的行为,都是受项目实际负责人的口头委托进行的职务行为,并不是答辩人个人经营的行为,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等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一、答辩人从来没有和被答辩人签订过案涉工程任何合同,被答辩人诉请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等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是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答辩人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 名筑公司辩称,一、董行彬、***诉请判令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答辩人与董行彬、***从未签订工程发承包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工程发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董行彬、***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讼争工程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二)答辩人没有向董行彬、***支付过工程款,董行彬、***也没有向答辩人开具过工程款税务发票,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直接工程发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款)”根据前述规定可知,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但并未规定总包人的责任。本案中,董行彬、***主张答辩人系福州马尾水岸君山工程项目的总包人,并非发包人,董行彬、***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四)根据住建部网站备案登记的建设工程项目信息,答辩人作为总包人承包的是福州马尾沁园春B区调整地块(B区-III)项目,并非董行彬、***主张的福州马尾水岸君山项目,董行彬、***未举证证据证明答辩人系福州马尾水岸君山项目的总包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董行彬、***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讼争工程系由其实际施工,且无法证明讼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董行彬、***举证的第2.1组证据《施工班组会谈记录表》上没有**公司**,也没有**、***签字,不能证明董行彬、***与**公司、**、***存在工程发承包关系。该记录表上载明的工程承包范围并无修施工道路机械台班,董行彬、***主张的工程款范围包括修施工道路机械台班费,缺乏事实依据。(二)董行彬、***举证的**1证人证言,因**1已经就案涉工程的强夯项目向贵院另案起诉本案各被告[案号:(2021)闽0105民初518号],**1与董行彬、***相互在对方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具证言,故本案与**1存在利害关系,**1的证言在没有相应客观证据可以印证情况下,依法不能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三)董行彬、***举证的第3.1组证据《沁园春A标段土方班组(工程名称)班组结算审定汇总表》无原件,不具有真实性。该表格上载明的“复审人”、“成本部经理”均未签字确认,证明该表格尚未完成全部审批确认手续,依法不能作为确定讼争土方工程价款的依据。该表格载明上报审核的工程量与审定工程量完全一致,没有任何调整,不符合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违背常理。(四)董行彬、***举证的第3.2组证据《水岸君山B3区修施工道路2016年8-9月机械台班统计表》无原件,不具有真实性。该统计表落款处“负责人”、“审核人”均未签字,该表格同样尚未完成全部审批确认手续,该表格依法不能作为确定讼争工程机械台班费的依据。该表格函头载明“城融机械”,且表格名称及备注均载明施工内容为“修施工道路”的机械台班,明显与董行彬、***起诉时主张其承包工程范围为讼争工程的土方工程不符,不排除该机械台班系由“城融机械”公司完成,与董行彬、***无关。 三、退一步而言,董行彬、***主张已支付的工程款抵扣方式缺乏法律依据。(一)根据董行彬、***举证的上述《沁园春A标段土方班组(工程名称)班组结算审定汇总表》,截至2021年2月4日,董行彬、***仍在找**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截至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讼争工程已经办理完成结算手续。故董行彬、***主张**公司等被告拖欠工程款并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董行彬、***也无证据证明讼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日期。根据董行彬、***2021年2月4日找**办理工程款结算的事实,证明董行彬、***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最早日期应为2021年2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讼争工程款的利息最早应从2021年2月4日起算。在2021年2月4日前,若**公司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已支付款项应当视为支付工程款或工程进度款,直接扣减工程款本金。董行彬、***主张**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20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的50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10万元应当按照所谓的“先息后本”方式抵扣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 四、董行彬、***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其计算标准、起算时间点,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如上所述,董行彬、***主张支付讼争土方工程款及修施工道路的机械台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讼争土方工程及修施工道路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也无法证明已经办理讼争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手续,故董行彬、***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二)董行彬、***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及LPR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字面表述来看系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LPR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累加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三)董行彬、***主张从2020年1月24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董行彬、***举证的上述《沁园春A标段土方班组(工程名称)班组结算审定汇总表》载明其主张的所谓讼争土方工程造价的结算审核日期为2021年2月4日,且如上所述,截至该日尚未完成全部审核确认手续,故董行彬、***主张从2020年1月24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五、董行彬、***主张由答辩人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如上所述,答辩人无需对董行彬、***主张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故答辩人无需承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律师费责任。(二)退一步而言,即便董行彬、***因本案向贵院申请财产保全,但担保费也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董行彬、***主张由答辩人支付担保费和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为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担保费和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故董行彬、***主张由答辩人支付担保费及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沁园春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供其与转包方、分包方的施工合同,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参与了诉争工程的施工,其主体资格明显不适格。原告声称诉争工程系从**公司及**处发包而来,而所依据的仅有**签字的会谈记录表、另案原告**1的证言及所谓的**公司的财务**个人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然上述的签字人员均看不出与**公司及**有存在任何关联,被告沁园春公司也并未将诉争项目发包给**及**施工,且原告的证据也未证明名筑公司与**公司及**存在转包关系,因此在原告甚至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属于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其根本无权将沁园春公司列为本案被告。 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的认定也仅有案外人**一个人的签字确定,而沁园春公司根本不清楚**是谁,因此,即使在原告能够证明其有参与诉争工程施工的情况下,仅凭**个人签字,也根本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 三、原告要求被告沁园春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合同相对方有破产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且有证据显示发包人存在欠款。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转包方、分包方有破产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且有证据显示发包人存在欠款,而本案中,如法院认定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则原告还需证明名筑公司、**公司及**等施工单位具有破产等影响其权利实现的情形,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沁园春公司存在欠款,否则原告无权将沁园春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四、沁园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名筑公司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原告主张沁园春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各方围绕其诉讼目的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董行彬、***申请证人**2、**1出庭作证,1、证人**2到庭**:其系沁园春公司聘请的案涉工程监理人,沁园春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名筑公司,案涉工程实际为姓董的人在做,具体名字不清楚,只认识出庭中的一个原告;2、证人**1到庭**:其与董行彬、***为合作关系,从2016年9月开始合作做项目,案涉工程是***与其联系并签订协议。其开始以为**是名筑公司下的班组,做完工程才知道实际是**公司发钱。关于证人证言,各证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已签署证人出庭作证保证书,保证据实**,如虚假**,愿意接受罚款、拘留及刑事处罚等,现本院结合各方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庭审中,作为相对方的沁园春公司表示**2出庭作证需要单位出具证明和授权,没有法律依据,**2作为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在(2021)闽0105民初518号案件中签署了工程图纸,其关于案涉工程的**与其身份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1因案涉工程另一项目而诉至本院,案号为(2021)闽0105民初518号,该案被告与本案一致,**1与董行彬、***分别独立承包工程,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其在(2021)闽0105民初518号案件中**一致,并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董行彬、***提交的证明材料:**公司、名筑公司、沁园春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结果,与事实相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施工班组会谈记录表,其内容与沁园春A标段土方班组(工程名称)班组结算审定汇总表、**通过微信向***发送的《沁园春B区调整地块(B区-III)A标段工资申请支付表》、证人**1、**2的证言相互印证,该表签字人为**,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该记录表中的签名可认定系其所签,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1出庭作证,以当庭**为准,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沁园春A标段土方班组(工程名称)班组结算审定汇总表,汇总表中班组长姓名为董行彬,**在审核人处签字确认,该汇总表虽未有原件供核对,但董行彬、***已作出合理解释,且经核实,单价与施工班组会谈记录表、《沁园春B区调整地块(B区-III)A标段工资申请支付表》记载一致,再结合**公司、***及证人**1**、**系**公司员工,可认定该汇总表属实,故本院予以采纳;水岸君山B3区修施工道路2016年8-9月机械台班统计表,***确认该统计表系其在职时所签,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董行彬、***已提交原件核对,转款人之一***为**公司股东、职工,该转款明细备注为“马尾土方机械”“马尾土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与**、**的手机短信、微信往来记录及手机号身份认证,该材料相互印证**、**身份,且经原始载体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视频,该视频中出现了**、**、**与本案相关的人员,以及**公司的办公地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案涉沁园春水岸君山A3-A11栋房产的预售许可查询结果,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另,董行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调取**公司的医保缴纳记录,福州市医疗保障数据监测中心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出具的医保缴纳记录显示**(2013年6月始)、**(2016年4月始)、**(2018年1月始)和***(2002年6月始)为**公司在职人员,由**公司为其缴纳医保,该材料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提交的个人历年社保缴费明细表(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任职于**公司),**公司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名筑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伙制合同,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名筑公司已提交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的具体证明对象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沁园春公司提交的沁园春项目单体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进度款申报表、进度款审核流程、进度款支付流程、付款回单,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0日,沁园春公司(发包人)与名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1-2016-0604-01-B-IIIA的《沁园春项目单体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福州市马尾区××路××号××春项目内。合同第18.2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4、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经沁园春公司成本部审核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沁园春公司付至单位工程合同价款的90%;5、……甲方在收到乙方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在最终审核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经与相对方名筑公司确认,沁园春公司已依照前述约定付至单体工程合同价款的90%。 2016年12月,名筑公司(甲方、总包单位)与**(乙方、项目合伙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LY-2016-013的《项目合伙制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名筑公司与沁园春公司签订的“施工总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范围;甲方向乙方按合同含税总价预收4%工程管理费,乙方承担与本项目相关的一切费用,项目盈亏风险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账户,乙方负催收责任,甲方予以协助;乙方自筹工程建设资金……;工程款到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提取35%工程款作为劳务工资,甲方以转账形式转入甲方指定的劳务分包公司……。其余工程款转入材料厂家、机械租赁单位……。名筑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确认,**则在乙方委托代表处签字捺印。 上述合同签订后,***、董行彬经与**、**对接,承担了其中的土方工程项目施工。2018年10月25日,***发短信给**,“**,什么时候土方款要付了,打电话也不接”,**回复:“快了”。2018年11月6日,**制作一份《施工班组会谈记录表》,该表***为**公司名称,内容记载:项目名称为马尾水岸君B-III区A标,班组名称为土方班组,会谈主题为土方开挖及回填单价事宜,班组会谈人员为***,会谈时间为2018年11月O6日,会谈地点为项目部;会谈纪要:1.承包形式:土方开挖及回填。2.承包范围:A3#、A5#、A6#、A7#、A8#、A9#、A10#、A11#基础垫层以下土方,具体以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确认为准。3.承包价格:土方开挖12.5元/立方米,土方回填12.5元/立方米。4.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待按相关规范规定检测全部合格,提供竣工资料并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预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土方工程上半部工程基础完成后无息退还。**在“会谈人员签字确认”处签名。 2018年11月20日,***又发短信给**,“我在你公司”,**回复:“需要付款找项目部”。2019年1月2日,***发短信给**,“**今天怎么样了”,**回复:“不行”,***回复:“这样不行啊,要付点啊,都这么久了,一分都还没有拿”。2020年8月6日,***发短信给**,“土方款什么时候给我”,**回复:“应该快了,转固定好了,就可以审批了”。此外,***还多次打电话,**均以不方便接电话为由未接听,多次发短信催款,**均未回复。 2018年7月31日,**通过微信向***要此前土方回填的照片,***随后发送了相应照片。**还在微信中向***确认收到的款项情况,并发送凭证照片。2020年1月23日,***问**“什么时候能汇”,**回复:“应该等下就会汇”。2021年2月3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一份《沁园春B区调整地块(B区-III)A标段工资申请支付表》,其中显示支付申请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支付节点为A3-A11土方回填及开挖,计算式(59081+37119)m3×12.5元/m3×80%=962000元,本次申请金额962000元,累计已付金额962000元,董行彬在班组确认处签字,**在施工总管意见处签字,***在预算员审核处签字。2021年2月4日,董行彬向沁园春项目部提交《沁园春A标段土方班组(工程名称)班组结算审定汇总表》,结算审定汇总表载:A3-A11#土方开挖,审定工程量59081.00,审定单价12.5,审定造价738513元,A3-A11#土方回填,审定工程量37119.00,审定单价12.5,审定造价463988元,合计1202500元。**在审核人处签字,时间为2021年2月4日。汇总表最后一栏为“班组长对以上审定后的工作内容、工程量和金额签字确认”,董行彬书写“同意以上工程量和单价:金额1202500元”并签名捺手印。 另查明,***在职期间曾签署水岸君山B3区修施工道路2016年8-9月机械台班统计表,统计表中的总金额为103264.6元。2018年2月14日,***向董行彬、***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0元,附言备注“马尾土方机械”;2019年2月2日,**向董行彬银行转账500000.00元,附言备注“马尾土方”;2020年1月23日,**向董行彬银行转账100000.00元,附言备注“马尾土方”。以上合计800000.00元。 又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任职于**公司;**(2013年6月始)、**(2016年4月始)、**(2018年1月始)和***(2002年6月始)为**公司在职人员,由**公司为其缴纳医保,其中**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股东。 再查明,水岸君山项目位于福州市马尾区××路××号,开发商为沁园春公司,与案涉《沁园春项目单体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目合伙制合同》所载工程一致,该工程项目早已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沁园春公司与名筑公司签订的《沁园春项目单体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体适格,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沁园春项目单体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目合伙制合同》约定和《施工班组会谈记录表》、《沁园春B区调整地块(B区-III)A标段工资申请支付表》所载明内容,可知沁园春公司为案涉整体工程的发包人,名筑公司在承包后将案涉工程进行整体转包,承包方再将前述工程中的土方项目分包给董行彬、***施工。结合各方庭审**及证明材料,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项目合伙制合同》及土方项目的当事方认定,即上述承包方认定。《施工班组会谈记录表》***为**公司名称,内容明确记载项目名称为马尾水岸君B-III区A标段,承包范围为A3#、A5#、A6#、A7#、A8#、A9#、A10#、A11#基础垫层以下土方,《沁园春B区调整地块(B区-III)A标段工资申请支付表》标题已载明地点,内容显示的支付节点为A3-A11土方回填及开挖,再结合《项目合伙制合同》的约定、***、**、**的任职信息、答辩意见、各证人的**及付款信息,可知***、**、**系代表**公司与董行彬、***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务,***、**并非协议当事方。本院已查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员工、付款方***为**公司股东(在职员工)、审核人**亦为**公司在职员工,即与案涉土方工程相关人员均为**公司在职人员,再结合**为《项目合伙制合同》签约人的事实,可认定**系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名筑公司签署《项目合伙制合同》,**、***系以**公司职工身份处理相关事务,即《项目合伙制合同》及土方工程的当事方分别为名筑公司与**公司、**公司与董行彬、***,***、**、**无需对案涉相关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如前所述,**公司系经转包而与名筑公司签署《项目合伙制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应指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施工或者组织施工的主体,本案董行彬、***承接土方项目,随后依约组织人员施工,**公司审定工程量,董行彬予以确认,即董行彬、***为案涉土方工程实际施工人。**公司在违法承包案涉整体工程后将其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董行彬、***,而董行彬、***作为个人,显然不具备施工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无效。 关于欠付工程款。虽然**公司将土方工程分包给董行彬、***的行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按照已确定的工程量和金额向董行彬、***支付工程款。***在职期间签署水岸君山B3区修施工道路2016年8-9月机械台班统计表,确定机械台班费总金额为103264.6元,**审核《沁园春A标段土方班组(工程名称)班组结算审定汇总表》,确定土方工程造价合计1202500元,均为履职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2018年2月14日,***向董行彬、***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0元时附言备注“马尾土方机械”,通过其备注内容可知已包含机械台班费,且该金额大于机械台班费总金额103264.6元,故可视为机械台班费已全部付清。机械台班统计表出具的时间不明,审定汇总表时间为2021年2月4日,故董行彬、***关于已付款项应先抵扣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公司应向董行彬、***支付欠付土方工程款505764.6元(1202500元+103264.6元-800000元),并自结算之日2021年2月4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董行彬、***诉请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名筑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名筑公司违法将案涉整体工程转包给**公司,在其与**公司的合同法律关系中,其处于发包人地位,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欠付**公司工程款,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董行彬、***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名筑公司对前述确定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沁园春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沁园春公司主张名筑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其截至当前已依约支付所有到期应付工程款,对此,名筑公司既未如其庭审*****向本院提交书面核实意见,亦未提交相关材料以证明其已履行提交结算资料义务,故应认定沁园春公司已履行其对名筑公司的应付款支付义务,即沁园春公司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行彬、***工程余款505764.6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以50576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2月4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确定的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行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9.8元,由原告董行彬、***负担3327.59元,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712.21元。财产保全费4140元,由原告董行彬、***负担1247.87元,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892.13元。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清。当事人逾期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敏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