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4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林芝市公堆颇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察隅县察瓦龙乡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0068684216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昂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4月5日出生,藏族,户籍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现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勤***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藏族,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察隅县。
上诉人西藏林芝市公堆颇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堆颇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察隅人民法院(2023)藏0425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堆颇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堆颇章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2023)藏0425民初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堆颇章公司与***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95,092元,公堆颇章公司已向***直接支付617,820元,又为***垫付款项392,872元,公堆颇章公司已超付工程款。案涉工程评审时审减了85,857.78元,该部分金额应由***承担。
***辩称,一审认定的应付款金额正确,公堆颇章公司认为工程款已经超付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堆颇章公司向***支付施工费用欠款218,822元。2.判令公堆颇章公司向***支付以欠款金额218,822元为基数自竣工决算十五日后,即2021年7月4日起按央行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9月23日止的利息10,413.79元;3.支付从起诉之次日2022年9月24日起按央行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公堆颇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公堆颇章公司承包察隅县察瓦龙乡扎然村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项目(项目包括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同年7月14日,公堆颇章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活动场所主体工程转包给***,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地点为察瓦龙乡扎然村;工程内容为村级组织活动场所406.86平方米,包括整栋建筑内建筑的建筑工程(房子的主体)装饰工程(整栋建筑的装修)安装工程(整栋建筑内所有水、电及其他的安装),每平方米2200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4日。同年8月14日,***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其从公堆颇章公司处转包的工程转包给***施工,甲**包案涉项目后,再次将项目低价转包给***施工。几方存在层层转包,层层压价行为,且***、***、***均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涉案项目完工后,公堆颇章公司与***之间至今未进行工程最终结算。
公堆颇章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617,280元;***已向***支付工程款460,000元。***为案涉工程购买过层板等材料并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另查明,公堆颇章公司为修复活动场所主体工程已支付相关修复费用34,220元,并为主体工程代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共计58,990元;察瓦龙乡扎然村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已于2021年6月18日竣工决算,审减资金为85,857.78元,最终审定资金为1,598,942.2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该院认为,***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公堆颇章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因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公堆颇章公司折价补偿。本案中,公堆颇章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村级组织活动场所406.8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200元,故合同工程价款为895,092元。公堆颇章公司认为***施工的工程验收不合格,公堆颇章公司出资修复后才通过验收,应扣除修复费用。经(2022)藏0425民初1号生效判决查明,公堆颇章公司为修复活动场所主体工程已支付相关修复费用34,220元,因此该修复费用应当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工程款数额应当为895,092元-34,220元=860,872元。
二、关于应扣除的款项是多少的问题。该院认为,公堆颇章公司辩称已帮***代付工人工资共计399,327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案中,公堆颇章公司并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结合(2022)藏0425民初1号案件中公堆颇章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公堆颇章公司为活动场所主体工程代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共计58,990元。***根据与公堆颇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享有要求公堆颇章公司折价补偿工程款的权利,就应当承担***为实际施工活动场所主体工程所欠付的债务。因此公堆颇章公司为活动场所主体工程代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款项58,99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察瓦龙乡扎然村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审减资金为85,857.78元,但因评审审计扣款单中未明确扣除具体是哪部分的款项,***、公堆颇章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审减资金85,857.78元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公堆颇章公司折价补偿。***工程款总额为860,872元,其自认公堆颇章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617,280元,扣除公堆颇章公司为活动场所主体工程代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工程款余款为860,872元-617,280元-58,990元=184,602元,故公堆颇章公司应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184,602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考虑到公堆颇章公司至今未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确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但因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具体时间,故酌情确定公堆颇章公司自2021年7月4日(即竣工决算之日十五日后)起以未付款184,6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西藏林芝市公堆颇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84,602元及利息(以184,60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9.27元(***已预交),由***负担373.27元,由西藏林芝市公堆颇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6元。
二审中,公堆颇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收款收据12份、入库单1份、销货明细单9份、发料单1份、手写单2份、收据4份、领条12张、***1份、发放款项的照片8张,拟证明***将案涉工程层层转包,***之下的承包人拖欠了工人、材料供应商以及运输方等款项392,872元,包括***在村里的借款。2020年12月5日,在察瓦龙乡政府和派出所的组织协调下,公堆颇章公司垫付了上述款项,***当时也在现场。本院认为,首先,公堆颇章公司提交的单据并非公堆颇章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凭证,未有***的签字确认,其中的58,990元垫付款和34,220元返工费用得到了***的事后认可,其余部分至今没有得到***的确认。***在场的照片仅能证明***应当知道公堆颇章公司有对外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足以证明***确认了具体垫付金额以及公堆颇章公司当天所有支出的款项均系为***垫付。其次,公堆颇章公司提交的单据并不足以证明垫付款确为392,872元。具体来说,大部分的收款收据、销货明细单等原始单据上的金额并不明确,公堆颇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签字的收款收据等原始单据转化为领条的过程中经过了***、***的确认,也不足以证明明公堆颇章公司与领款人对原始单据中单价或方量不明的结算金额必然合理。更何况无签字,公堆颇章公司认为依推断应为***、***出具的原始单据所对应的垫付款。甚至,公堆颇章公司主张部分无原始单据或原始单据因丢失无法举证,但应依据领条予以扣减的垫付款。最后,案涉工程的附属部分并非***承建,公堆颇章公司对外支出的款项即使与案涉工程有关,也不必然系为案涉工程的主体部分垫付。因此,公堆颇章提交的该组证据至多能够证明公堆颇章公司对外支出了其所主张的款项,无法实现392,872元均系为***垫付,在本案双方结算时均应予扣减的证明目的。经查,公堆颇章公司已在(2022)藏0425民初1号案件审理中将该组证据作为证据提交,(2022)藏0425民初1号生效判决认定其中的58,990元系公堆颇章公司为主体工程施工支出的垫付款;其中的34,220元系公堆颇章为主体工程返工支出的费用,该93,210元应从***应收工程款中扣减,其余部分并未认定系为***、***、***或***的垫付款。现公堆颇章公司再次提交上述证据,且证明目的与前案一致,其实质是以后案判决推翻前案相关认定结果,有违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对与上述93,210元认定有关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不予采信。2.(2021)藏0425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的陈述,拟证明***明确认可公堆颇章公司垫付了案涉工程30多万元的款项。经查,(2021)藏0425民初71号案件系***的下一级承包人***因向***及公堆颇章公司索要工程款提起的诉讼。在该案判决书第三页,***辩称“原告(***)欠付民工工资30多万,经过乡政府和派出所出面仍表示拒绝支付,最后由涉案项目中标单位公堆颇章公司直接向民工支付了拖欠的工资”。该案宣判后,***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本院作出(2021)藏民终20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经察隅县人民法院重审,做出(2022)藏0425民初1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的该抗辩意见在未经查证属实前并非当然事实,而是具有或然性的单方意见。其对垫付事实的认可带有前提,即公堆颇章公司主张的30余万垫付款均系为***垫付。该抗辩意见并不能反映***有愿意主动从其应收工程款中扣减该30余万垫付款的意思表示,相反,反映了其排斥垫付款应从己方处扣减,不愿意主动接受于己不利事实的意思表示,故不构成对垫付事实的自认。并且,生效判决并未完全采纳该抗辩意见。3.(2022)藏0425民初1号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对***签字的账目没有扣减,***和***是合伙人,在工地上用的材料款由***签字,在本案中应予扣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具体理由与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进一步查明:公堆颇章公司与***均主张案涉主体工程的合同总价为895,092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公堆颇章公司主张的392,872元垫付款是否应从***应收款中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堆颇章公司在(2022)藏0425民初1号案件中提出过该主张(具体金额有差异),以此反驳***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2022)藏0425民初1号生效判决对该主张中的58,990元垫付款、34,220元返工费用予以支持,认定该93,210元应从***向***的应收款中扣减。据此,该93,210元应从***向公堆颇章公司应收款中扣减。公堆颇章公司主张的其余垫付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公堆颇章公司主张的85,857.78元审减金是否应从***应收款中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该85,857.78元审减金系公堆颇章公司与其发包方之间结算产生的扣减,并非***的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且***应承担也愿意承担公堆颇章公司所主张的34,220元返工费用,即***已完成作为承建方的成果交付义务。《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固定总价合同,***可以参照该协议向公堆颇章公司主张折价补偿。因此,公堆颇章公司关于该审减金应予扣减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堆颇章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该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可以参照《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向公堆颇章公司主张折价补偿。案涉主体工程的合同总价为895,092元,公堆颇章公司已向***支付617,280元,代***垫付58,990元,因主体工程返工支出34,22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184,602元。案涉工程竣工至今,公堆颇章公司仍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公堆颇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2.04元(西藏林芝市公堆颇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藏林芝市公堆颇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