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晨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晨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3069号
原告:***,女,199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庆,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锡平,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晨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诉被告芜湖晨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航公司)、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航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晨航公司签订的《芜湖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晨航公司、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装修款232300元并支付违约金7700元,同时以2323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30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晨航公司是被告***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晨航公司签订了《芜湖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晨航公司为原告位于芜湖市鸠江区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为178800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晨航公司支付装修款232300元,其中支付的150000元系原告申请的装修贷款,在银行放贷之后,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直接将150000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晨航公司。由于被告晨航公司经营不善,仅施工了部分水电工程之后便停工至今,其经营场所也一直处于关闭的状态。
因被告晨航公司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装修合同,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70000元装修款,并承诺2020年12月1日前还款。2020年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装修问题于2021年6月30日前全部完工,如未完工,将退还全部装修费用。2021年4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口头承诺,***欠东部星城西区49号楼2单元601室装修款180000元,5月底前还不清付200000元,6月底前还不清,付240000元,附带陈述了其个人的身份证号。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晨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的股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以及所做的还款承诺可代表被告晨航公司。另外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以及作出还款承诺时均注明了其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应视为其债务加入。鉴于被告晨航公司以及***未能在2021年6月底前向原告退还任何款项,根据其2011年4月7日作出的口头承诺,两被告应当连带退还原告装修款232300元,并支付违约金7700元。同时由于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装修合同,原告根据民法典第563条之规定,有权解除与被告晨航公司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晨航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晨航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2020年4月25日,***与晨航公司签订《芜湖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晨航公司为***位于芜湖市鸠江区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晨航公司包工包料,工程期限150天,开工日期2020年4月26日,竣工日期2020年9月26日,工程价为178800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先后向晨航公司账户和***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232300元装修款。开工后,晨航公司陆续对案涉房屋进行施工,期间多次停工,在完成了水电装修工程及部分木工工程后,未再进行任何施工。在此过程中,***多次与***就装修事宜进行交涉。2020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今欠到***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含东部星城西区49-2-601装修款(二期款62300元),还款计划于2020年12月1日前还款。如未还款所有上述费用由***承担”。2021年2月4日,***向***出具保证书,上载“今***保证东部星城西区49#-2-601装修问题于2021年6月30日前全部完工,如未按时完工,***退还全部装修费用,如***未退还装修费用业主可起诉,所有起诉费用由***全部承担”。2021年4月7日,***又向***做出口头承诺“我是***,欠东部星城西区49号楼2单元601室装修款18万。五月底还不清付20万,六月底还不清付24万。***身份证:3422251988********。”
上述欠条、保证书及承诺作出后,***未按约履行,晨航公司也未再按合同约定对案涉房屋继续进行装修。***遂于2021年6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航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芜湖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转账记录、照片、欠条、保证书、录音光盘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晨航公司签订的《芜湖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内容,被告晨航公司因在2020年9月26日前完成案涉房屋的全部装修工作,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晨航公司拖延施工,直至原告起诉时仍未能完成全部装修工作。经原告与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多次沟通,被告晨航公司未能按照被告***承诺的于2021年6月30日前完工,被告***更是在2021年4月7日明确向原告表示退还原告装修款,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晨航公司签订的《芜湖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从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保证书以及做出的口头承诺来看,在作出上述行为时,其不仅代表被告晨航公司,也代表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约定,应视为被告***自愿加入案涉债务的履行,原告可据此要求被告***对被告晨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21年4月7日承诺的内容:“……欠……装修款18万,五月底还不清付20万,六月底还不清付24万”,超出18万元的部分可视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自承诺作出之日至2021年6月30日,双方约定的6万元违约金显然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据此,本院将此期间的违约金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1年7月1日起,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也即,两被告应连带退还原告装修款18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芜湖晨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芜湖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芜湖晨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装修款180000元,并18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对被告芜湖晨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070元,由原告***负担917元,被告芜湖晨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负担3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呈成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 欣
书 记 员 吴沙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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