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晨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晨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2民初3712号
原告:***,女,198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迅,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志,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晨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E地块商业综合楼04层051、052、053、053A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U40WE82。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汉族,1988年11月20日生,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诉被告芜湖晨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航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迅、李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航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晨航装饰公司返还原告预付的装修工程款223000元、支付原告拆除未完工窗框人工费1000元,合计224000元;二、被告***对被告晨航装饰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晨航装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晨航装饰公司对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水墨江南B304的住宅房进行装修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各自具体的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装修材料提供、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事宜作出了约定。原告按照晨航装饰公司的要求陆续预付了装修工程款39万元(含定金1万元),但被告晨航装饰公司只进行了部分装修施工后便擅自停工,未能完成大部分装修义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晨航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其尽快恢复施工,但***表示因资金原因,无法继续施工。202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晨航装饰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协商一致签署了《解除装修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自当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晨航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扣除已完成的工程款9.5万元以及已经返还给原告的7.2万元后,被告晨航装饰公司应于2021年3月1日前返还给原告预付的装修工程款223000元。另外被告晨航装饰公司须在合同解除后30日内安排人员拆除并运走未完工的窗框。如其逾期未拆除,原告可自行委托第三方拆除,晨航装饰公司需另行支付原告1000元拆除费用,拆除后的窗框由原告自行处置。***同意对晨航装饰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被告晨航装饰公司与***一直未履行合同解除后的工程款返还义务和拆除窗框义务。2021年3月18日,原告委托第三方拆除了全部窗框,并向第三方支付了拆除费用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晨航装饰公司未能履行装修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且在合同解除后,仍然逾期未向原告返还工程款及拆除窗框,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223000元及支付原告拆除门框费用1000元的法律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晨航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唯一的股东,自愿对晨航装饰公司的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晨航装饰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晨航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故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后因被告晨航装饰公司无法按约履行义务,2021年1月27日原告与晨航装饰公司及作为晨航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又签订了《解除装修合同协议书》,约定晨航装饰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前退还原告已预付的装修工程款223000元,并在合同解除后30日自行拆除已安装的门框,如不自行拆除则支付原告拆除门框费用1000元,***同意以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内容应视为对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作出的新约定,亦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晨航装饰公司逾期仍未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晨航装饰公司退还装修工程款223000元及支付原告拆除未完工的窗框人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晨航装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晨航装饰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晨航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利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晨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装修工程款223000元及支付原告***拆除未完工窗框人工费1000元,合计224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芜湖晨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侃伍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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