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广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芜湖广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203执2703号
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花津南路26号。
被执行人:芜湖广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柏庄春暖花开7#楼1-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58450960Q。
被执行人: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458384065。
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芜湖广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费执行一案,经依法审理,本院作出的(2020)皖0203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1975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0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10月28日先后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车辆。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1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双根
审 判 员  张洪涛
人民审判员  黄 青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冬冬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203执2703号
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花津南路26号。
被执行人:芜湖广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柏庄春暖花开7#楼1-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58450960Q。
被执行人: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458384065。
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芜湖广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费执行一案,经依法审理,本院作出的(2020)皖0203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1975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0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10月28日先后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车辆。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1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双根
审 判 员  张洪涛
人民审判员  黄 青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