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广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芜湖广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3民初337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4月1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广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柏庄春暖花开**楼1-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58450960Q。 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458384065。 原告***诉被告芜湖广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芜湖生态淘**项目承包合同并向第一被告缴纳保证金10万元,因合同未实际履行,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并承诺在2019年10月30日前返还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因第二被告原系第一被告的一人公司,现依法诉求:1、第一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利息82500元(10万元×55个月×月利率1.5%,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82500元。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 第一被告未作答辩。 第二被告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及支付保证金不知情。2、我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时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经审理查明:1、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10日原告(分包人乙方)与芜湖广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范围芜湖生态淘**A、C座商业综合体工程中主体水泥、木工模板制作安装、钢筋工、抹灰工的单项分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2432万元等。2、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14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人民币10万元;收款事由A、C座泥工、木工、钢筋工、抹灰工承包诚意金;该收据加盖有芜湖广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陈述该款系现金交付第一被告。3、原告提供的2019年3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载明:双方协商一致保证金10万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还清;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解除;期间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另查明:第一被告原系第二被告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12日该公司股东由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收据》、《还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求第一被告归还保证金有其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收据》、《还款协议书》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此要求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第一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及收取原告保证金期间为第二被告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第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财产与第一被告相互独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广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广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75元,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丹 附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