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鸿正建设有限公司

马鞍山华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浙江日尔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2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马鞍山华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当涂县太白镇新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918814560。
法定代表人:梁开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若翔,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浙江日尔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梅东村东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8046960X6。
法定代表人:卢江林,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芜湖鸿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前陶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200000153775。
法定代表人:朱斌,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马鞍山华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浙江日尔成建设有限公司)及芜湖鸿正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已生效的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3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马鞍山华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芜湖鸿正建设有限公司系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为承接本案所涉项目在芜湖设立的子公司。芜湖鸿正建设有限公司无资质作为本工程的施工单位,二公司系关联公司且两者之间存在主体混同,因此,根据公司法等规定,被告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芜湖鸿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对芜湖鸿正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芜湖鸿正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于2017年1月24日依法送达给马鞍山华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马鞍山华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就该案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且没有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因此,马鞍山华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再审期限,且无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鞍山华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勇
审判员 李 贺
审判员 周宏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曼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的,自知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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