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203民初1646号
原告:***,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农民工,住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吴寅寅,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力,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鸿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陶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54466666L。
法定代表人:朱斌,职务不详。
被告: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梅**村**坂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8046960X6。
法定代表人:卢江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高峰,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芜湖鸿正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现因原被告双方于庭外达成一致和解意见,原告***自愿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朱晶晶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 萍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