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203民初1770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当涂县。
被告:芜湖鸿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陶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54466666L。
法定代表人:朱斌,总经理。
被告: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梅**村**坂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8046960X6。
法定代表人:卢江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高峰,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炯,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鸿正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鸿正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学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任学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冉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