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91民初285号
原告徐州市华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修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坤坷,女,汉族,1981年2月12日出生,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尚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万达广场3、4、35商办楼**楼3-1301、1316。
法定代表人:李君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姜堰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
原告徐州市华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诉被告江苏尚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东、宋坤珂,被告***,被告尚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公司诉称: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尚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尚泽公司为原告建设施工年产60万条液压油管项目生产车间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发现生产车间的地坪地面起伏,上浮下沉。原告认为,二被告建设施工的生产车间地坪质量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与合同约定,也不能达到年产60万条液压油管项目生产车间地坪的要求。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计750833元,公证费22000元、鉴定费48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泽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我公司施工完毕后已经完成了单项的工程验收,且验收合格。2017年10月31日,该工程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后续又对该工程部分委托他人进行施工,即使存在原告所谓的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也必须证明该质量问题是由被告的施工行为所导致的,否则与我司无关。庭审中,原告单方委托质量鉴定,程序和结论,被告均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涉案工程就是被告尚泽公司承建,该工程不存在转包、分包的行为,因此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原告华为公司与被告尚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尚泽公司承建原告年产60万条液压油管项目(生产车间土建工程),并对价格及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21日,华为公司与尚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在原施工合同基础上对施工范围进行了划分,由被告尚泽公司承担±0M以下的土建基础工程,±0M以上的钢构安装工程由其他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被告对车间地坪进行了施工。2017年11月20日,华为公司与尚泽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该协议载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31日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合格,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厂房内地坪出现不平、裂缝等问题,施工单位一次性补偿给建设单位贰万元整,建设单位不得再因地面问题与施工单位产生纠纷”。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尚泽公司施工后,又另请其他公司对涉案地坪进行了固化处理施工。后原告发现地坪地面起伏,上浮下沉,已不能正常使用。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地坪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所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以无法鉴定为由,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原告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拟重新建设地坪,对被告施工的地坪进行取样,由徐州市公证处全程录像,2018年6月4日,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江苏华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地坪进行全面的质量检测,检测公司出具鉴定检测报告一份,该报告认定涉案地坪的施工质量均不符合设计或相关施工质量要求。庭审中,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不能做为定性依据。另查,原告为主张其经济损失,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到庭作证,拟证实其地坪不能按时使用的租赁损失及重新施工的损失。被告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录音录像、鉴定检测报告、施工相关材料、租赁合同及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首先,本案中的涉案地坪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本案中涉案地坪存在什么方面的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是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责任是否应由被告尚泽公司承担。三,如何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大小。
针对以上焦点问题,第一、被告尚泽公司对车间地坪施工后,原告发现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存在空洞、下沉,地面起伏等现象。原、被告曾进行协商,被告愿意承担违约金20000元。此后,原告又发现地坪有严重质量问题,已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20000元,继而诉请法院,拟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工程质量及经济损失大小。法院根据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委托鉴定,该机构以不能鉴定为由退回法院。原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急需重新制做地坪,原告通过公证处现场公证取样,并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地坪基土、碎石垫层、水泥混凝土面层、硬化耐磨面层均不合格。合议庭认为,被告对鉴定结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它充分证据进行反驳。对此。其鉴定结论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并结合原告提供的重新制作地坪的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言。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被告施工的地评基础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
被告辩解理由:1、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合格验收。2、并对质量问题达成补偿20000元违约金的合意。3、后原告又对地坪表面进行打磨。4、原告单方的委托鉴定,不予认可。合议庭对以上辩称理由充分考量,认为双方虽对地坪工程进行了验收,依照相关建筑管理方面法律规定,对基础工程、隐形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方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的补充协议仅是针对当时发现表体裂缝、起伏等地面问题进行的赔偿,其存在隐形质量问题当时并未发现。另,原告找他人对地坪表面进行固化处理,并不能导致地坪基础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对此,其鉴定结论本院做参考,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做出判断。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以否定地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
其次、地坪的主要质量问题是地基基础工程有下沉、空洞等现象,造成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该车间。由于原告的设备不能进场,为避免损失的扩大,重新制做了地坪。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租赁协议、发票等证据,其主张由于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58380元及其它损失。该经济损失与被告的地坪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考虑原告租用他人房屋及重建地坪并未告知被告,其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显属过高。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调解的意见及原告租赁、修补、重做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00000元较适宜。原告主张的对车间地坪进行鉴定的公证费及鉴定费用,为原告损失的一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江苏尚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较适宜。被告***并非合同签订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尚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徐州市华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江苏尚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胡先锋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