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华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尚泽建设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华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91民初352号
原告:江苏尚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万达广场商办楼3号楼3-1301、1316。
法定代表人:李君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华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吴修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坤珂,女,汉族,1981年2月12日生,住徐州经济开发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江苏尚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泽公司)诉被告徐州市华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被告华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东、宋坤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532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备案合同,12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洁技术产业园的“年产60万条液压油管项目”设计施工图包含的全部内容项目(不含厂房钢结构及厂房门窗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520万元,工程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2017年8月8日,被告又将生产车间厂区供电项目以520000元价格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7年10月31日通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就工程扫尾工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完成工程造价结算,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工程变更,被告总共应付工程款总价为6036417元,被告实际支付了约430万元工程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华为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在此之前因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已向本院起诉,目前还没有结论,本案应以另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依据双方之间补充协议,还没有对工程价款的总金额进行共同核对和确认,仅依据原告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计算欠付数额,因工程质量所造成的损失数额现在也没有明确,依据我方推算,原告方还需要另行赔偿我方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洁技术产业园的“年产60万条液压油管项目”设计施工图包含的全部内容项目(不含厂房钢结构及厂房门窗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5月16日,签约合同价为3113500元。2017年8月8日,被告又将生产车间厂区供电项目以520000元价格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7年10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就工程扫尾工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完成工程造价结算,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诉讼期间,经双方对账,工程总价款为6233100元,扣除未施工部分,以及被告垫付的社保费、管理费、水电费,扣除已支付部分430万元,尚欠工程款为1581828元,再扣除质量保证金5%为296508元,欠款数额为1285320元。被告主张在欠款中应扣除因施工质量导致的返工修复费用118万元及其他损失费。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欠工程款的数额,经双方对账欠款数额为1285320元。关于被告主张在欠款中应扣除因施工质量导致的返工修复费用118万元及其他损失费,因双方的工程质量纠纷在另案处理中,本案不予理涉,在本案中不宜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华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尚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8532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尚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州市华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九昌
人民陪审员  张爱金
人民陪审员  乔蕾聿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佀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