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0903民初256号
起诉人:肥城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安临站镇肥城建安制造产业园安兴路0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62885108P。
法定代表人:***。
本院收到肥城宏远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21年3月22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2、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返还货款支付货款100300元,及利息暂定10000元。(实际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损失20万元;4、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22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双方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起诉人向被起诉人购买电源柜、变频柜等货物用于沧州市永济路新城悦隽风华项目,同时还约定了货物单价、质量、付款方式以及货物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相应要求及沧州热力公司技术要求,货物到场同时向甲方即起诉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书及乙方即被起诉人的营业场所及资质证明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4月22日通过起诉人工商银行账户向被起诉人公司账户支付定金100300元,被起诉人向起诉人供应了九台电器变频柜,但被起诉人供应的该批货物存在实际生产年份与出厂年份严重不符、货物零部件严重损害等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导致该项目的甲方多次要求起诉人进行更换、整改等问题。鉴于该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起诉人多次要求被起诉人更换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及合同约定的标准的货物,而被起诉人至今拒绝履行更换义务,给起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起诉人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被起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起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起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起诉人除应返还定金外还应向起诉人赔偿损失,因无法协商一致,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协商不一致时双方同意向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虽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但本案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本院辖区,起诉人亦未证明我院辖区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故该管辖条款应属无效,本院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于起诉人肥城宏远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欣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