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等诸因素。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将相关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异议,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涟水县人民法院(2012)涟高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