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02民初6148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4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男,1968年11月4日生,住苏州市。
被告: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1号太极大厦4楼(A)。
法定代表人唐勤。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三建公司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因此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万元保证金及利息(自2007年3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承建的洋河林荫大道商住楼交给原告施工,原告缴纳保证金2万元,约定工人退场后一周内返还。如原告违约则保证金不予返还。后原告进场施工不久即停工,保证金至今未返还。
被告***书面答辩称,本人是当时盐城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负责人,原告缴纳2万元保证金属实。原告准备进场时三建公司听信他人谎言未经核实即中止宿迁分公司经营权并向沭阳经侦大队报案,经调查本人不存在违法行为。本案中,本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承建的洋河林荫大道商住楼交给原告施工,原告缴纳保证金2万元,约定工人退场后一周内返还。如原告违约则保证金不予返还。后原告进场施工不久即停工,保证金至今未返还。三建公司宿迁分公司在***的签名旁边盖章。当日,原告缴纳保证金2万元,由宿迁分公司出具收条。
另查明,2008年1月2日,被告***因伪造“盐城市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印章”被判处管制两年;同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申字第1834号裁定书,认定三建公司就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宿中民一终字第0532号民事判决提起的再审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宿迁分公司系三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为负责人。尽管***在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但是因为有***的签名,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表宿迁分公司订立合同,故应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三建公司承担。
再查明,盐城市三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收据、协议、工商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宿迁分公司系三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为负责人。尽管***在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有可能是伪造的,但是因为有***的签名,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表宿迁分公司订立合同,故应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三建公司承担。即三建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被告***不承担责任。
关于利息,因原告系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其与宿迁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各自应按照各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都有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三建公司自2010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立即返还原告***2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7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彬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