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9民再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英,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审被告:唐勤,女,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3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审被告:***,男,196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审被告: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1号太极大厦。
法定代表人:唐勤,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盐城市春荣再生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1号太极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盐城鑫民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民航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火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勤、***、***、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盐城市春荣再生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荣公司)、盐城鑫民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民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再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英,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勤、***、***、三建公司、春荣公司、鑫民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9年10月20日,***与唐勤及其丈夫***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唐勤夫妇向***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利息18万元,利息在借款时直接扣除,自2009年11月21日起每月还款20万元,余款330万元于2010年5月21日还清。***、***、***、***、三建公司、春荣公司、鑫民航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日,案涉各方又签订一份还款承诺书,约定……2010年4月21日还款20万元,2010年5月21日还款330万元等分期还款期限及金额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唐勤未能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三建公司、春荣公司、鑫民航公司也未能按约履行保证责任。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理应取得借款的求偿权。案涉各方约定借款利息18万元,利息在借款时直接扣除,违反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现***的诉讼标的已扣减利息18万元,故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唐勤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理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三建公司、春荣公司、鑫民航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于2010年7月17日作出(2010)亭商初字第0650号民事判决:一、唐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借款332万元;二、***、***、***、***、三建公司、春荣公司、鑫民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9年10月,***经***(现已去世)介绍与***认识借款。同年10月20日,***与唐勤、***签订借款协议,***、***、***、***、三建公司、春荣公司、鑫民航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日,案涉各方又签订一份还款承诺书。2009年10月23日,***将396万元存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通中分理处开设的存折上,后***又从其存折上支出114万元至***银行卡上。同日,***又将34万元存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通中分理处开设的存折上,后***又从其存折上支出34万元至***银行卡上。借款期限届满后,***、唐勤未能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三建公司、春荣公司、鑫民航公司亦未能按约履行保证责任。2010年2月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唐勤、***、***、***、***、三建公司、春荣公司、鑫民航公司承担偿还借款100万元的民事责任。2010年4月7日,原审法院判决:一、唐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借款100万元;二、***、***、***、***、三建公司、春荣公司、鑫民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5月27日,***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唐勤、***、***、***、***、三建公司、春荣公司、鑫民航公司承担偿还剩余借款332万元的民事责任。
另查明:唐勤与***系夫妻关系,***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2012年3月15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盐刑二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故意毁坏财物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其中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中包含本案所涉借款。
还查明:春荣公司、鑫民航公司已被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三建公司处于在业状态。(2010)亭商初字第0287号案及本案判决生效后,***分别于2010年6月8日、2011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各自偿还***人民币8.2万元和1.29万元,**建与***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建已按协议给付85万元。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2009年10月20日,***与唐勤、***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唐勤、***向***借款450万元。同年10月23日,***与***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通中分理处办理借款手续,***将396万元存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通中分理处开设的存折上,后***又从其存折上支出114万元至***银行卡上。同日,***又将34万元存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通中分理处开设的存折上,后***又从其存折上支出34万元至***银行卡上。从以上存入支出情况认定,***实际借款为282万元,这与刑事判决认定的骗取被害人***282万元的事实是一致的,故应认定***实际所借款项为282万元。
2.***借款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犯罪行为,唐勤作为共同借款人,其行为虽未构成共同犯罪,但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认定相应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在此情况下,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其作为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提供保证时,均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且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履行相关借款手续时,对主债务的金额、还款期限以及债务人的履约能力等均应有所了解,其未作了解即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担保,其行为本身存在过错,应当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该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4)亭民再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1.撤销(2010)亭商初字第0650号民事判决;2.唐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借款282万元在刑事不能追赃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3.***、***、***、***、三建公司、春荣公司、鑫民航公司对唐勤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960元,由***负担5800元,唐勤负担33160元。
***、***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实际借款金额仅为282万元,但其多次虚假诉讼,标的分别为100万元、332万元,比实际金额虚高150万元,应当追究***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没有过错,担保签字不能作为认定过错责任的表现行为,相反侵权人和主债务人的过错责任是明显的,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不当;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再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判决第三项部分未明确各担保人是按份还是连带承担原审被告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要求上诉人承担282万元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案涉借款合同有效,原审法院根据银行流水认定借款金额282万元,本案并非虚假诉讼。上诉人在担保协议上签字,应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唐勤、***、***、三建公司、春荣公司、鑫民航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人的借贷行为经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导致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作出规定,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借款人***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实施诈骗,但仅仅是***的目的而非借贷双方的目的,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要件,在效力认定上也得不出合同无效的结论。现无证据证明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亦无证据证明***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基于***将282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的事实,对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规定,案涉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更多地取决于担保行为本身。同样,在担保合同效力问题上,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物权法、担保法等规定予以认定。现案涉担保不存在无效情形,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认可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仅要求保证人***、***承担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可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再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坚
审判员潘虹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