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叶集思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安徽百财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六民一初字第00043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代理人:***,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集思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叶集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支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百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叶集区。
法定代表人:支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唐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叶集思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两被告共同开发的路面花园小区工程,合同价款2088万元。并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是由原告以被告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施工,现该项工程早已竣工。据原告计算,工程总造价为3200万元,且原告已向两被告送达了决算报告,但被告签收后未给予正式答复。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700万元未付。该工程虽挂靠在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施工,但实际垫资人均为原告个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请被告:1、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500万元(暂定,最终以审计报告为准)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规定计算至本清止,暂定5万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主体是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叶集思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签订。而***提交的由其与被告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一、甲方(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委托乙方(***)负责安徽省境内工程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二、乙方必须依法经营,对其所负责的工程项目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三、乙方对所承包的工程实行自负盈亏,按工程总价的1%上交甲方管理费。四、乙方必须按公司的规定使用并管理好印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看,***是以被告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系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境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外代表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受,故原告***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季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