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11
山东省青岛市*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初字第1973-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青岛*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郝苗苗,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被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三被告住址,向三被告送达诉状及应诉通知书,但未能送达。本院遂于2014年10月8日通知原告于十日内向本院提供三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便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要公告送达的,须缴纳公告费用300元并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但原告于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提交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也未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及缴纳公告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且无法送达,导致案件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盐城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37元,保全费4420元,共计15957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