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乌海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6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曾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乌海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3民初70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上诉人认为,双方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被告给付运输款并提供有乌海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项目部盖章的《拉运砂石料协议书》及《证明》,原审法院经形式审查将本案认定为运输合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公路运输目的地为城二公路一标,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运输目的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诉讼标的也符合原审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