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3民终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海勃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海勃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海勃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海勃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海勃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海勃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建,男,汉族,住海勃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海勃湾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海勃湾区。
诉讼代表人单建,男,汉族,住海勃湾区。
诉讼代表人**,女,汉族,住海勃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曾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建、***、***、***、***、**、***、***、***与被上诉人乌海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单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11月,原乌海市公路管理局路桥施工处,经乌海市政府下发乌体改组1998年9号批复转制,转制后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更名为乌海市通达公路工程处,***等九人均为原企业在编人员,并参与企业转制量化资产人均配股9700元,1999年、2000年***等九人又以现金入股分别为10000元至20300元不等。1999年2月25日,乌海市通达公路工程处经乌海市会计事务所(99)乌会验字第107号验资报告审验,通达公路工程处转制企业申请注册资金(实收资本)为1425000元。2001年11月2日,乌海市通达公路工程处,经乌海市工商管理局预先核准为乌海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1月27日,通达公司在***等九人未参加情况下,其余32名股东拟定公司章程,并委托乌海市华瑞联合会计事务所,审验通达公司截至2001年11月27日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验资,并作出乌华联验【2001】117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截至2001年11月27日,贵公司已收到曾波等32人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3109万元。各股东缴纳的实物资产估值3109万元,全体股东确认值为3109万元。”2002年1月6日在乌海市工商管理局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人民币3109万元。***等十人起诉通达公司,要求通达公司向其出具出资证明书、记载股东名册等。2011年9月19日,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乌勃民一初字第01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载明“被告通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确认***等10人原始股东身份,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2012年1月10日,该院向通达公司出具《执行通知书》,要求通达公司履行2011年9月19日作出的(2011)乌勃民一初字第013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通达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回函载明“我公司严格按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为其出具出资证明书;关于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义务,我公司已经与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机关要求原告十人履行隐形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的相关手续后再行登记。”
原审认为,根据(2011)乌勃民一初字第01364号民事判决书,通达公司应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等人出具出资证明书,待出具出资证明书后,***等人如对出资证明书中载明的出资份额不认可,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对于***等人主张的要求判令公司成立时用于出资的实物及企业自有土地为全体转制股东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财产并不能等同于股东财产,因此,要求将公司财产判决为股东共同所有财产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等人主张的改选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名册中已转让股权的股东、将虚设股东剔除的诉讼请求,应通过公司股东会的形式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对于公司股东会的召开,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现***等人无证据证实其表决权在十分之一以上,因此,其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单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单建、**、***负担。
宣判后,***、单建、***、***、***、**、***、***、*****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了向公司入股的收据,入股的资金用于购买公司注册时验资的实物资产及土地。上诉人诉请确认原始股及现金出资额占注册资金的比例,一审法院未予确认。一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判令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等诉讼请求,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等人于2011年就股东身份和权益进行诉讼已形成判决,即(2011)乌勃民一初字第013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本次诉讼以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同一实体权利再次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上诉人的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等九人于2011年起诉被上诉人通达公司,要求通达公司向其出具出资证明书、记载股东名册并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乌勃民一初字第01364号民事判决,确认并支持了上述请求,该判决系生效判决,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中上诉人***等九人在原审诉讼请求确认所占公司注册资金比例,与前次诉讼在内容上具有关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待前次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再行诉讼正确,故上诉人要求确认注册资金比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股东出资注册成立公司以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取得相应的股权,并据此享有相应的表决权及获得收益分红的权利,而股东所出资则成为公司的资产,故上诉人***等人请求确认公司资产为全体股东共同共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判令召开股东会,改选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名册中已转让股东,剔除虚设股东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股东行使相应的权利均有规定,上诉人应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对于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单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魏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扈原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