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民初4109号
原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环科园绿园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091153。
法定代表人:杭浩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仁,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被告:杭州***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7号大街2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72526023X6。
法定代表人:胡建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环公司)与被告杭州***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一环公司诉称,甲方其公司与乙方***公司于2016年5月9日签订《乌兰工业园废水处理厂工程合同书》,约定其公司将乌兰工业园废水工程项目中预处理系统装置、膜处理装置的成套设备购置与安装、调试等交由***公司承揽,合同总价2700万元,合同14.1.5约定:“乙方分别开具设备和技术服务费发票给甲方,其中设备类增值税发票占90%(即2430万元),技术服务类增值税发票占10%(即270万元)”。合同15.4.2约定:“从项目协议签订之日到回购期届满前,如果国家税收政策在此期间发生变化,甲方应调整回购款,所做的调整仅限于由乙方支付的税款的变化,而这种变化未曾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双方合同履行期为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双方因发生货款支付纠纷,2019年1月31日由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青28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其公司按照调解书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1080万元,利息72.91万元,并于2019年2月2日向***公司转让债权1620万元,其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公司于2019年5月向其公司开具设备类增值税专用发票1080万元(税率13%),其余发票其公司多次电话联系***公司开具,其公司也曾于2021年8月发出《律师函》催促,但***公司至今没有开具。管辖权:合同22.3约定,双方均有权在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公司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其中开具设备类增值税专用发票1266.92万元,开具技术服务类增值税专用发票265.13万元,开具收取利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2.91万元;2、***公司退还其公司多付的款项87.9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合同名称为《乌兰工业园废水处理厂工程合同书》,第一部分协议(P4)起始部分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部分合同条款1.1条定义(P7)第10项明确“施工总承包人”指乙方作为预处理系统装置、膜处理系统装置总承包商,第11项明确“施工总承包合同”指甲方与乙方承包人签订的本项目的总承包协议;第10条验收标准(P20)约定“按照国家、青海省、西宁市颁布的相应工程验收规范分别进行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因此,设备安装属于建设工程的一部分。案涉工程合同范围为乌兰工业园废水处理厂之预处理系统装置、膜处理系统装置的成套设备购置与安装调试、试运行,为乌兰工业园废水处理厂的主体工程,且施工完成后不可移动,属于乌兰工业园废水处理厂的一部分。2019年1月4日,其公司就案涉工程合同起诉一环公司,主张该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该案由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19)青28民初2号,一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一环公司未就管辖权异议提起上诉,并与其公司达成法院调解,应当认为一环公司认可案涉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在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约定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无效约定。因本案的工程所在地在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乌兰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杭州***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兰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学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邵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