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民终4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先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民族西街456号,实际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庆祥街9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全洲,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先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617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61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53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刚
审判员**程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