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65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春满园**。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贺兰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代码×××,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光明西路仁和巷/div>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申请人宁夏先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贺兰县交通运输局在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115676.07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先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贺兰县交通运输局在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115676.0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保全费5000元,暂由申请人宁夏先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保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
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